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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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珮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琳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林珮君 ,沿臺中市○○區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福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吳忠義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下午期間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湯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等2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告及林珮君均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上唇之開放性傷口、穿通碎裂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忠義告訴被告林珮琳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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