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02年9月14日開始交往,漸有感情,明知A女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竟基於與之性交之犯意,於104年
7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處,經A女之同意,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因此懷孕,遭其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明知A女年齡而仍與之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A女指證被告知悉其為00年出生之國中生並同意與被告性交,及B女指證A女因此而懷孕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乃有刑法第227條各項之規定,縱經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應加以處罰。查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被告經A女同意而與之性交,既明知A女年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不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女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而致懷孕,顯然影響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當時甫滿18歲,為性交行為以前,應該已經認同彼此,於兩情相悅下觸法,犯後願意坦承悔過,已獲B女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有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知所悔悟,B女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按刑罰固屬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再犯,故對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年紀極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倘令其入監服刑,恐不利將來身心發展,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經宣告緩刑,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應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