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建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建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江建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10月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於104年11月2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江建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4日晚間8時│104年7月9日下午3時│││許至8時46分許│2分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速偵字│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315號│8687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79│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43││││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9月4日│104年10月2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79│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43││││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89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6355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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