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賢
金瑋宸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
25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金瑋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志賢(所涉恐嚇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邱渝棋(所涉傷害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處理與鄭元鈞間之糾紛,遂邀約鄭元鈞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20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怡客咖啡廳碰面,賴志賢並邀同金瑋宸一併前往,嗣雙方見面後,賴志賢與鄭元鈞一言不合生口角衝突,金瑋宸全程參與卻無勸阻、制止之舉措。嗣賴志賢、金瑋宸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志賢持紙張拍打鄭元鈞之頭部,致鄭元受有右前額瘀紅之傷害。
二、案經鄭元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賴志賢、金瑋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賴志賢、金瑋宸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賢、金瑋宸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元鈞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之指述(4107號偵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0頁);證人即怡客咖啡店店員 李韋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4107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73至76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10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4107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賴志賢、金瑋宸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賴志賢、金瑋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賴志賢、金瑋宸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鄭元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係為友人出面斡旋,被告賴志賢所持以傷害之物品為軟性之紙張,對人體之傷害不大,其係出於一時情緒激動而為,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前額瘀紅之輕傷,被告金瑋宸始終參與談判,於被告賴志賢出手之際未有任何制止、勸阻之舉措,另據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述觀之,被告金瑋宸參與程度雖不若被告賴志賢,然仍足以認定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要件,兼衡被告賴志賢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頁設計工作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4107號偵卷第6頁);另被告金瑋宸則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又公訴蒞庭檢察官對被告賴志賢、金瑋宸分別具體求處拘役20日、15日(均附緩刑之宣告,詳述如後),實屬適當,業經被告2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正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緩刑:被告賴志賢、金瑋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談判過程中,持軟性之紙張朝告訴人之額頭拍擊,雖造成告訴人瘀紅之傷勢,然手段難謂殘暴,且本件係因告訴人屢傳未到,致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非被告2人無誠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者,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且被告2人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為勉其自新,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均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