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大維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魏大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所為之10
4年度司促字第152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以其於民國98年3月31日受讓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魏大維之信用卡消費借貸相關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下稱系爭債權),計算至97年11月30日止,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085元未為清償,爰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86,085元,及其中29,012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核准其餘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04年度司促字第15291號支付命令卷宗屬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並為保異議人權益及法律安定性,自應適用當時約定之利率。況「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倘相對人認為系爭債權係異議人受讓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款債權,自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不得請求逾年息15%,亦應由相對人為聲明異議,尚無由法院逕行代為提出之理,原裁定逕代相對人主張裁減,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聲請部分,求為准予該部分支付命令之核發等語。
三、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㈢、異議人復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債權係由慶豐商銀於98年3月31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10頁、第17、18頁)。是異議人既自慶豐商銀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慶豐商銀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㈣、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週年利率15%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㈤、且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是原裁定就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於確定系爭債權之契約性質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認異議人受讓自慶豐商銀之系爭債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循環信用利息,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原則。從而,異議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自慶豐商銀取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