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禮 (另案偵辦中)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樓「美樂美小吃店」之負責人,並僱用甲○○為該小吃店現場負責人,其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莊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前開條例規定之犯意聯絡,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下旬之某日起,由綽號「小莊」之男子提供渠所有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小瑪莉」1台,置於上開小吃店內,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供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同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金新台幣(下同)1,
72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述扣押物品可證,及在卷之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可稽。準此,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承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同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其賭博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與與林明禮、綽號「小莊」男子間,對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可認均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另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者,其係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手段,以達其賭博財物之目的,是其所犯上揭2罪間,具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非久、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所得利益,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已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高,率而執行短期自由刑,亦難收實效,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查扣之賭博器具,又扣案之賭資1,72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復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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