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3號、95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淡水住處(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段限速為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撞擊站在前開路段紐澤西護欄旁之 林秋楓 ,致林秋楓飛起並撞擊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擋風玻璃後,即倒地不起,林秋楓頭部、身體均嚴重受創,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仍因顱底骨折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五毫克。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森阿 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紙、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0一八二號函暨檢附之北縣鑑字第九五0一八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實屬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堪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