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30號、9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其後雖因假釋出獄,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執行殘刑期間,又因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卓順德 及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總計結夥三人,由卓順德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向不知情之旺進資產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佐鴻 租用牌照號碼TD─6002號自小貨車(卓順德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向蔡佐鴻租用2291─GL號自小貨車,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二時許,改換租用TD─6002號自小貨車),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由卓順德駕駛TD─6002號自小貨車載甲○○與「阿宏」之成年男子,到臺南縣○○鄉○○路○段○○○號上新傢俱行負責人丙○○所承租用以堆置沙發之倉庫(以鐵皮搭蓋),欲竊取倉庫內之物,其等因見該倉庫西側鐵皮有一處破洞,該破洞由丙○○以鐵板封住,乃由「阿宏」之成年男子持手電筒在旁照射,甲○○在旁把風,卓順德(原審判決誤載為丙○○)遂以倉庫旁之鐵工廠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噴火器,將為安全設備之鐵板燒出一個大洞,並用腳踹開後,正欲進入行竊時,恰為正在巡視之丙○○發現,經丙○○報警而當場捕獲甲○○,卓順德與「阿宏」之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甲○○明知綽號「 阿龍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為乙○○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被竊)係竊盜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網咖前,向「阿龍」取得該機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承:是三個人一起去,是卓順德邀約彼等去竊取沙發椅,「阿宏」叫我把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8頁),復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及證人蔡佐鴻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丙○○、證人 程進財 (當場查獲被告之關廟分駐所警員,原審判決誤載為 程信財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75至77頁)。此外,復有貨車出租登記表、租車切結書、案發時倉庫現場照片九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鐵皮屋倉庫現場圖一紙、照片十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噴火器能燒破鐵板,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被告甲○○夥同卓順德及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以噴火器燒破上開倉庫之安全設備之鐵板,於未進入倉庫行竊之際即被查獲,其又另收受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社會之基本事實不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卓順德及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卓順德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即供稱:是卓順德教唆其去的,有二名共犯,一名叫阿宏的男子,一名叫卓順德,是卓順德提議要一起去竊取沙發椅的;前往之交通工具是卓順德開一輛TD─6002號自小貨車;鐵板被踢開後,其三人正準備商議如何進入及由誰先進入時,其三人發現有巡邏車到達現場,其三人害怕被抓,於是各自逃跑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問:「你們共有幾人到臺南縣○○鄉○○路○○○號偷東西」?其亦供稱:「有我和卓順德、阿宏,是卓順德開車載我們二人」,並稱TD─6002號自小貨車是卓順德租的等語(見檢方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與卓順德、阿宏三個人一起去。查其上開供述與證人蔡佐鴻、丙○○、程進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卓順德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其當天晚上將TD─6002號自小貨車借給阿宏,其沒有到過偷竊現場,其不知阿宏之真實姓名云云,顯係推諉之詞,自不足採信。是檢察官雖對卓順德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本院對卓順德與被告甲○○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認定】。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其後雖因假釋出獄,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遭撤銷假釋,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於執行殘刑期間,又因假釋出監,後復遭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竊盜罪部分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贅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一年、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扣案之鑰匙二支,非屬被告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