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041、1042、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至92年間,先後擔任臺南市○○路「富強車行」及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新東豐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之買賣業務,詎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開詐欺行為,詐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2次及乙○○1次:
(一)緣 蘇盟凱 於88年5月間,經 王治仁 (原名 王德文 ,因犯詐欺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介紹,購買只剩引擎及車牌,車號為00-0000號之事故車1輛後,嗣於89年4月1日,即以原車繼續使用之方式,向 林木崑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南陽當舖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復增加借款金額至60萬元,惟蘇盟凱因無法償還款項,故委託王治仁出售上開車輛,以便清償其所積欠南陽當舖之借款。詎王治仁、甲○○、 曾粲原 (原名 曾湘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黃昆龍 (因犯詐欺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治仁、甲○○謀議,決定利用人頭購買上開車輛,再向銀行貸款之方式詐取金錢後,王治仁即委託曾粲原找尋可擔任人頭之人,曾粲原隨即找來黃昆龍擔任人頭,並由黃昆龍於90年3月5日出面與遠東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佯稱欲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向遠東銀行貸款60萬元,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以為黃昆龍確實要貸款購車,而於翌(6)日將60萬元匯入甲○○設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簡稱臺南企銀)大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並於提領同額款項後,除將其中45萬元償還南陽當舖外,其中10萬元並委由王治仁轉交予黃昆龍,王治仁亦因此獲得詐騙所得款項中1萬2千元之佣金,其餘款項則由甲○○拿取。嗣因貸款後,黃昆龍均未繳納分期款項,且遍尋無著。而遠東銀行於90年5月11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以黃昆龍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甲○○明知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已因積欠債務,而遭不詳之債權人強行取走抵償債務,仍於90年6月29日,在上址「富強車行」內,因 葉一龍 本有意以貸款方式向其購車,甲○○竟以不知情之葉一龍名義,以上開自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向遠東銀行借貸17萬元,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葉一龍貸款購車,而將17萬元如數撥入甲○○前揭臺南企銀帳戶內。嗣因前開貸款僅繳納5期後(葉一龍繳納第1期,然因甲○○無法依約交付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葉一龍發覺有異,而不願再為任何繳款,故後續4期由甲○○為避免被發覺而繳納)即未再繳納,且上開標的物車輛亦遍尋無著。而遠東銀行於90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以葉一龍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發覺前情,遠東銀行與裕融公司始知悉受騙。
(三)甲○○明知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經福安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竟刻意隱瞞此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而於90年12月19日,在上址「新東豐汽車保養廠」內,復以13萬5千元之價格售予乙○○(其方式為:乙○○先將自己所有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以23萬元之價格售予甲○○,並以13萬5千元購得上開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當場給付現金互相折抵後,乙○○取走甲○○交付之其中9萬5千元款項),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當場如數給付價金予甲○○。嗣因動產抵押權人福安銀行人員於9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縣西港大樓附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強制自乙○○處取回上開自小客車,乙○○始知上當。
二、案經裕融公司與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表示無意見,其於原審時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94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治仁、證人黃昆龍等 證述渠 等與被告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共同詐騙遠東銀行情節互核相符(見偵緝字1043號偵卷第8頁、偵緝字1041號偵卷第31頁)。證人葉一龍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向被告購車,惟被告貸款後卻未依約交車一節在卷(見9307號偵卷第30頁)。而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林杏霞 於偵查中則指訴被告有如事實(一)及(二)所示詐騙遠東公司之情形,嗣遠東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裕融公司等情;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其遭被告詐騙而購買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前開車輛並遭人強制取走等節在卷(以上見偵字第9307號偵卷第8頁、偵緝字1041號偵卷第31頁)。此外,復有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2年3月3日嘉監南字第0920003937號函暨異動查詢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9號及93年度易字104號刑事判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北安車行讓渡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名片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已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王治仁、黃昆龍及曾粲原就前揭事實(一)所載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3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避免其所經營之車行週轉不靈,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遠東銀行及被害人乙○○等,其手段甚為狡猾,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因而導致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因此所貪得之不法利益,然其嗣能坦認犯行,且對其詐騙被害人乙○○之部分,業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卷附之94年1月20日和解書1紙可憑(見92他字696號偵卷第37至40頁),犯後態度尚可,惟其迄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調)解,亦未積極清償所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實際上並未履行其與告訴人乙○○之和解內容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查被告於本件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乙○○和解,告訴人並到庭表示要原諒被告等語在卷,因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