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43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054、4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其於93年8月18日夜間1時15分許,以逾越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丁○○住處圍牆及安全設備之浴室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走上二樓儲藏室,著手打開衣櫥,正翻找所欲竊取之財物時,即為丁○○所發覺而未遂。丁○○嗣即報警處理。
㈡其於93年11月15日夜間6時30分許,至台南市○○路○○○巷○○○弄○號處,以攀爬一樓加蓋之鐵皮屋至二樓,而踰越該處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戊○○住宅二樓房間內,竊取戊○○所有,放置於化妝台抽屜內裝有現金新台幣5000元之薪水袋一個及些許外國貨幣(越南幣10000元、香港幣300元、美金數十元)。得手後,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
㈢其於93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以踰越台南市○區○○路2段25巷21號己○○住處圍牆之方式,趁該處大門未鎖之際,打開一樓大門,進入住宅內,竊取己○○所有,放置於二樓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紅包袋四個(共裝有現金新台幣30000元)。得手後,將前開款項花用殆盡。
㈣其於94年1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侵入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乙○○之住處(大門因在翻修未鎖)後,即爬樓梯至三樓房間處,正打開房門著手搜尋竊取財物時,因乙○○之子丙○○發覺大喊「小偷」,甲○○旋逃逸始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大仁街口查獲,始知前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己○○及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其等遭被告於夜間侵入前揭住所行竊未果或得逞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存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又為住宅之安全設備與門扇有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定處斷;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核被告於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上開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上開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上開事實㈡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核亦與起訴且論罪之上開事實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其上揭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上開事實㈢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事實㈡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欠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不思悔過,素行非佳,其僅因貪圖小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所行竊,對民眾居家安寧、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然其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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