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暨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