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高雄市彌陀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和山
訴訟代理人  劉永昌
被   告 許 黃那苓
       許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2日至110年
11月22日,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約定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息。貸款逾
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且以上列同標準計算違約金;逾
期6個月以上,逾期本金部分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付
,逾期利息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0,000元。復被告許來富為連帶保證
人,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
約定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2紙、利息催繳紀錄表
、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全國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及附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3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
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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