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968號
原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許光承 律師
被 告 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之「新北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委任管理維護業務」(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因
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章新朋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游鎮源,游鎮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服務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44萬4,687元(含稅)。嗣兩造合意延長系爭契約至106年
11月10日止。詎料,被告尚短付106年9月份之服務費計10萬
元,經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197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清償,被告竟回覆係因原告
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 山無稜 故意以不實言論及行動傷害被告
社區,雙方協議由原告賠償被告10萬元,並以服務費扣抵云
云,惟原告從未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被告擅自扣除服務費
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
信函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298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
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
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7月26日(見司促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