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營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名昌
被移送人 李俊宏
柯建彣
李亞勳
林奇昀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1月1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03237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茲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宏、柯建彣、李亞勳、 林奇盷 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
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8年1月2日20時37分許。
㈡地點: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奇盷到高雄市阿蓮區非法網賽鴿為警查獲
,遷怒擔任南聯賽鴿掃網大隊隊長 李瑞峰 ,又於電話中發生
口角,遂於酒後糾集被移送人李俊宏、柯建彣、李亞勳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分持棍棒駕車到上述行為時、地,
欲找李瑞峰理論,因李瑞峰未在家致未發生鬥毆情事,經移
送機關調閱周邊監視器循車號,通知被移送人等到案說明,
經詢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日同行友人不知真實姓名,無聯絡
電話,故無法通知到案說明。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李俊宏、柯建彣、李亞勳、林奇盷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訴外人李瑞峰之警詢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李俊宏、柯建彣、李亞勳、林奇盷所為,均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
。茲審酌被移送人等人施暴之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