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請求回復之遺產為何,經本院二次通知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標的,並分別於96年5月26日及96年7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定本訴請求及審理範圍,亦無從核定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至原告於查明請求回復之遺產標的後仍可另行起訴請求,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