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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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勝彥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1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89之5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陳志宗 自白此部分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勝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54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
9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
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勝彥因另案通緝被查獲後,雖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前,即主動向員警陳志宗自首該犯行,業經陳志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發布通緝,至100年2月1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境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