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訴人 劉文全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4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文全、 廖憲盛 及 張群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廖憲盛、張群被訴結夥竊盜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凌晨1時47分許,由劉文全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廖憲盛,張群則獨自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同行至台南市○○區○○○路○○○號停車場後,由廖憲盛、張群持廖憲盛先前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鑰匙,共同進入停車場尋找上開自小客貨車,劉文全則在外把風守候,嗣張群尋得該鑰匙可以開啟由 姜壽芝 管領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即康復巴士,價值約新台幣90萬元)後,即以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車輛,得手後駛出該停車場。廖憲盛先行離開,張群則駕駛該自小客貨車跟隨劉文全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開○○○區○○街及○○街附近藏放;至同日【20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翌(21)日」】14時許,張群再將該自小客貨車開○○○區○○○街○○巷○○號前停放。其後姜壽芝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GPS位置後,循線查獲上情(自小客貨車及鑰匙已發還姜壽芝)。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9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搭載廖憲盛至台南市○○區○○○路○○○號之停車場,亦有搭載張群由台南市○○區○○街及○○街附近返回前開停車場,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案發時,我原本是要出門購物,應廖憲盛之要求,始將廖憲盛載到台南市○○區○○○路○○○號停車場,我到超商購物後回家途中,發現有一台汽車跟在我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不斷按喇叭、追我的車,本來我要去○○分局報案,但後來發現是張群,他才請我載他回上開停車場,並沒有騎機車引導張群。我是被員警通知製作筆錄,才知道廖憲盛和張群去偷車,在此之前並不知道他們二人要去偷車,而且我不會開車,根本不可能去偷車」;於本院復辯稱:「那時候我載廖憲盛去停車場,買東西回來的時候問廖憲盛去哪裡」、「我沒有跟他們去偷車,也不是引導他們去停車,是張群開車一直追我追到路邊」、「那天是我去7-11買完東西過去的」、「當時我有叫張群不要亂動車上的東西」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已經被害人姜壽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證在卷(見警卷第32-41頁、偵卷第56-57頁),並據同案被告張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車輛的鑰匙是廖憲盛所交付,案發時有2台機車行至台南市○○區○○○路○○○號停車場,行竊前廖憲盛即交代竊得車輛後,劉文全會在停車場外等候,只要跟著劉文全的機車即可,因此我持鑰匙尋得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時,就看到劉文全在停車場外等候,我就駕車一路跟在劉文全的機車後方行駛,直到台南市○○區○○街及○○街附近,劉文全的機車停下來後,我也跟著停下來,並依照劉文全的指示,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之後,劉文全再騎機車載我回竊車之停車場,讓我騎乘機車與劉文全一同回到劉文全住處」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164-172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憲盛於偵查中供稱:「張群竊得車輛後,是由劉文全載張群回停車場」等語一致。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48、53-61、63-6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張群於原審已證稱:「案發前,我與廖憲盛、劉文全一起由從劉文全的住處出發,外出偷車,印象中,出發前廖憲盛與劉文全有先講過要偷車之事,而且我竊車後,跟隨劉文全機車後方至藏車處,並無感覺劉文全有要甩掉我,我也沒有在劉文全後方追趕」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65、167、170頁)。查張群與被告並無嫌隙或仇恨(見原審卷第172頁),其上開供述非僅不利於被告,更屬陳述自己涉犯法定刑較重之結夥竊盜罪,倘非真實,顯無刻意為損人不利己證述之動機,堪認張群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2.本院審理中,另勘驗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有審判筆錄可稽。被告對於「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係106年3月20(星期一)凌晨,畫面顯示3月21日係設定錯誤」,及「其本人係騎乘機車在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方行駛之人」等事項,並不爭執。且依兩車行進途中,自小客貨車均全程跟在被告機車後方行駛,並無如被告所言「不斷按喇叭」,若兩車稍有距離,被告還會停車等候,直至找到適合地點由張群將自小客貨車停妥為止,停車當時亦未聽見兩人有所交談,足證被告於張群竊得自小客貨車並駛出停車場時,即騎乘機車一路在前方引導至適當地點停放,其上開所辯,顯非可信。
3.再者,行竊乃犯罪之事,通常極具隱密性,故一般而言,竊賊應無可能邀約不相干之人共同前往竊案現場,以免不法事跡敗露。本件案發時間已屬深夜,竊車及得手後之停放地點僅屬一般停車場或路旁,倘被告非為共犯,何以均恰巧出現在竊車現場及停放車輛地點,尚且分別載送廖憲盛及張群,並沿路指引張群駕駛車輛至停車處,堪認被告自始即與廖憲盛、張群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分工,應屬灼然。至被告雖另辯稱:「我不會開車,偷車做什麼用」云云;然查,竊車目的並非僅可供作駕駛代步使用,亦可能將全車轉賣或拆卸零件販賣牟利,原因不一而足,被告是否會駕駛車輛,與其是否參與本件竊車犯行,顯屬無涉,實難僅因被告不會駕駛車輛,即遽認並無竊車之動機,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與廖憲盛、張群結夥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請求再傳喚張群、廖憲盛到庭作證,以查明其有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三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憲盛、張群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而與廖憲盛、張群共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康復巴士,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更使康復巴士平時用以載送行動不便人士之用途受到減損,所為實應非難,且事後猶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量本案所竊車輛之價值、犯罪手段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3、69頁),另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學歷,離婚,有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177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至被告與廖憲盛、張群共同竊取被害人管領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犯罪所用之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同上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勘驗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容如下:
一、勘驗檔名AW_00000000_0000000錄影檔案畫面。錄影日期:
106年3月20日(影片畫面顯示為106年3月21日)。錄影地點: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台南市○○區○○○路○○○號停車場離開之行車路線。勘驗結果:
㈠01:46:49
張群將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動,車上有電台廣播的聲音(下略)。
㈡01:47:20張群將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離停車場。
㈢01:47:34
於對向車道有一車燈亮起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並與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交會而過。㈣01:47:44
張群將車子暫停,與路旁之機車騎士對話,張群:「我哥咧?(台語)」(路旁之人回答聽不清楚),張群:「先去找他、先去找他(台語),我在哪裡等你?」㈤01:47:50
路旁騎士騎乘機車至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方,並開始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引導,惟機車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下略)。
㈥01:48:48錄影結束。
二、勘驗檔名AW_00000000_0000000錄影檔案畫面。錄影日期:
106年3月20日(影片畫面顯示為106年3月21日)。勘驗結果:
㈠01:52:49張群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方仍有機車為其引導。
㈡01:52:53
車上廣播:「不是啊,沒有,明天是禮拜二啊,現在是禮拜一了」(下略)。
㈢01:54:50錄影結束。
◎說明:106年3月20日是星期一,車上廣播「現在是禮拜一
」,顯示該日確為3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3月21日,應係設定錯誤。
三、勘驗檔名AW_00000000_0000000錄影檔案畫面。錄影日期:
106年3月20日(影片畫面顯示為106年3月21日)。勘驗結果:
㈠01:56:50
張群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方仍有機車為其引導(下略)。
㈡01:56:53
車上廣播:「如果你今天有去跑國道馬,或是平常也有跑步習慣的話,歡迎你可以到我臉書上面來跟我們來分享囉」(下略)。
㈢01:57:22
車上廣播:「這是我今天跑國道馬最後一段的心情」(下略)。
㈣01:58:50錄影結束。
◎說明:106年國道馬拉松是3月19日舉行,廣播主持人參加
國道馬拉松後,隔天凌晨主持節目,仍表示今天(白天)跑國道馬拉松,足以證明錄影當時確為3月20日凌晨,並有2017年台北國道馬拉松競賽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