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3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3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75年7月16日自高雄縣鳳山市文山國民小學申請自願退休,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給與57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退休年資共計27年又11個月;嗣上訴人再於79年8月1日起重行任教職,最後任教於臺北市內湖區碧湖國民小學,上訴人於90年12月6日申請退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1年1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90293418000號函核定91年2月1日為上訴人退休生效日,其退休新制施行前(即85年2月1日前)之服務年資5年6個月、核定年資2年1個月、一次退休金4個基數,退休新制施行後之服務年資6年、核定年資5年、一次退休金7.5個基數。上訴人對上述核定之年資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本件上訴人擔任教職前後長達39年5個月,其間固曾於75年7月16日起,迄79年7月31日間未任教職,惟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新修正第6條規定,為獎勵成績優異之教職人員,在服務滿35年並擔任教職30年且在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5年成績優異,不論曾否間斷之教師,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毋庸以連續任職為要件,而上訴人服務於公立國小28年後辦理一次退休,又於79年8月1日重新擔任教職,迄今有11年6個月,均合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之要件,則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退休年資之計算為舊制年資5年6個月、新制6年,加上75年7月16日退休時已核定退休年資27年11個月,合計前後為39年5個月,應採計之任職年資40年(不滿1年者,以1年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予論列上訴人前次退休已核定之27年11月年資,認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核計不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洵有錯誤。為此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再加計上訴人任職年資5年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在不同次辦理退休時,各次間之任職年資,經教育部90年5月9日台(90)人(三)字第90063769號書函釋並不發生累計關係。因上訴人於再任教職時年資重行計算,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規定,又因公教人員退休舊制年資最高採計30年,上訴人前經核定於75年7月16日退休,採計任職年資27年11個月,其重行辦理退休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即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最高任職年資30年之限制。準此,上訴人自前職退休時,已採計任職年資27年11個月,其重行退休時,僅得補足至最高年資30年,再採計其退休年資2年1個月。連同採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5年,合計35年。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為鼓勵績優教師久任及安定教學,及鼓勵其永業意願,乃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訂退休金制度之設計,其修正前之規定須有教員或校長服務滿30年及連續擔任教職20年之資歷,且成績優異者;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增核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及資歷之限制,即須有服務滿35年及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績優者,而「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自應「連續」,否則無法確保及達成教師久任及安定教學之目的,與增核退休金制度之設計及該條立法意旨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該增訂規定並不要求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必須連續云云,不足採。次查本件上訴人前於75年7月16日自願退休,退休年資共計27年又11個月;嗣上訴人再於79年8月起至91年2月1日退休生效日止再任公立學校教師,計服務11年6個月,包括退休新制施行前5年6個月,新制施行後6年。因上訴人前退休之任職年資已依法核計發給退休金在案,且上訴人於再任公教人員時亦未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是於重行退休核計退休金時,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該部分之退休年資不再列入核計退休金,復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上訴人於再任教職時年資重行計算,是以,上訴人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定增核退休給與之規定。又上訴人自前職退休時,已採計任職年資27年11個月,其重行退休時,囿於舊制年資最高僅得採計至30年,故本次退休時再採計其舊制退休年資2年1個月。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連同累計最高可至35年,乃再加計上訴人退休新制施行後之服務年資5年。故原處分以上訴人退休新制施行前之服務年資5年6個月、核定年資2年1個月,退休新制施行後之服務年資6年、核定年資5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再加計上訴人任職年資5年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固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定,惟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退休後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者,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亦即在不同次辦理退休時,各次間之任職年資不發生累計關係。故前述同條例第6條所稱之資歷,係指可核計退休年資之資歷而言,如該年資已領訖退休金,則不得再持以計算增核退休給與之年資。本件上訴人前退休之任職年資27年又11個月;已依法核計發給退休金在案,且上訴人於再任公教人員時亦未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是於重行退休核計退休金時,該部分之退休年資不再列入核計退休金,亦不能作為計算上開條例第6條增核退休給與之年資,自屬甚明。次查上訴人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依法不能列計為增核退休給與之年資,而其重行任職之退休年資為11年6個月,則已不生不同次退休年資是否得合併計算之問題,原判決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訂須有服務滿35年及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係指連續之年資,顯屬贅語,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係適用於一般退休情形,同條例第14條則專指多次退休之情形,二者規範情形不同,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多次退休合計之年資仍應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最高任職年資30年及35年之限制。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前職退休時,已採計任職年資27年11個月,其重行退休時,僅得補足至最高年資30年,再採計其退休年資2年1個月。連同採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5年,合計35年。原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其前後擔任教職已逾30年,當符合上述條例第6條規定之要件,最高年資可達40年,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僅採計上訴人年資35年,自有違誤。又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修正時已將連續二字刪除,故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不以連續為必要,且合併計算前後退休年資,並未違反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認擔任教職30年之年資必須連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理。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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