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3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327號上訴人積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劉騰遠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6月8日以「SCOTTISHHOUSE及圖」作為註冊第0000000號「SCOTTISHHOUSE」商標之聯合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衣服、襯衫、裙子、褲子、運動服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41668號「狗圖」商標(如附圖2)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而以91年8月13日聯合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惟系爭聯合商標係以特殊之蘇格蘭多重色彩格紋構圖頭向右之「靜態矗立狗狗圖形(彩色)」,搭配外文「SCOTTISHHOUSE」所構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而據以核駁商標乃以墨色單一設色,構圖意匠為一頭部朝左、四足分立、呈行走狀、頭嘴部具長披毛、頸部圍有領巾之「俏皮動態行走狗狗圖形」,二者相較,各該使人識別他我商品之主要部分之獨特圖樣,予人截然不同之寓目心理感官印象。況且上訴人提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初,已大量使用該商標圖樣於產品上,消費者對系爭聯合商標已有所認同,亦無將該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故二商標應不構成近似商標。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兩商標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近似」事項舉證相關之市場調查,憑資佐證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應就申請號數第00000000號「SCOTTISHHOUSE及圖」聯合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皆為長方形的臉型、矮短的腿及短小上翹尾巴之站立狗圖為圖形設計主體,雖設色上有彩色及墨色之差異,惟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SCOTTISHHOUSE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上之狗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41668號「狗圖」商標圖樣上之狗圖形相較,二者皆為長方形的臉型、矮短的腿及短小上翹尾巴之站立狗圖為圖形設計主體,雖設色上有彩色及墨色之差異,惟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次查,上訴人所舉有關狗圖商標獲准註冊併存諸例,核其案情與本件有異,尚不得比附援引;另所稱相同圖樣於他案准予審定公告,核屬另案妥適問題,均不得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聯合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論旨略謂:依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修法說明,明定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不准註冊。查原判決既認系爭商標「狗圖」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商標「狗圖」,兩者圖樣「設色上有彩色及墨色之差異」,則於判斷該二「狗圖」商標是否近似時,即應加以考量「設色上之差異」是否足資使相關消費者憑為識別他我不同商品之表徵。原判決既已審認兩造商標圖樣有「設色上之差異」,卻未進一步就該等「設色差異」及因有外文部份通體觀察為組合式商標之態樣,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加以審認,其論斷有違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所述理由顯然未盡完備,且有矛盾,從而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上訴人提申註冊之初始(90年間)即已經廣泛使用於有關商品上。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使用情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辯明有未經實際使用之情事。既然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上之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顯然並無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等聲明及所提攻擊方法未詳加審論置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及89年判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除由被上訴人主觀判斷之外,尚應客觀參酌兩商標就居於不同行銷管道、不同買受場所之相異消費族群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群對象均為成年女性,而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消費群對象為孩童,兩者間不僅行銷管道與場所不同,且消費族群亦明顯區隔有異,應認為非屬類似商品,兩者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根本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參照本院55年判字第221號判例、47年判字第51號判例、58年判字第325號判例、61年判字第292號判例意旨,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及讀音係外文「SCOTTISHHOUSE」,與據以核駁商標僅有商標圖案,且無使用任何文字及讀音,兩商標間其構成主要部分之商標圖案、文字形體及讀音全然相異,且隔離觀察,亦根本不足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原判決僅以兩商標圖案之構圖意匠相彷彿為由,認定兩者屬近似商標,然就其他構成主要部分之文字形體及讀音部分是否構成近似,刻意置之不論,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參照最高法院92台上自第5918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間之狗狗圖形其構圖意匠及設色完全不同有顯著差異性,予人顯然不同之寓目心理感官印象,在市場交易時有足資分別之處,並無引致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原判決僅以「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彷彿」為由,遽認兩者為近似商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參酌被上訴人93年7月22日所為字號(93)智商0830字第093803411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內容,其審定異議之對象,同為本件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及被上訴人據以核駁商標,審定結果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間並無近似之處。何以就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部分非屬近似商標,而就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部分反而構成近似商標?被上訴人就本件本質上完全相同之商標異議事件,竟為差別待遇,豈符合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本院查:原判決以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系爭申請註冊之「SCOTTISHHOUSE及圖」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41668號「狗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皆為長方形的臉型、矮短的腿及短小上翹尾巴之站立狗圖為圖形設計主體,雖設色上有彩色及墨色之差異,惟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判決就二商標雖有設色上有彩色及墨色之差異,惟認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為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核亦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判決審認二商標圖樣有「設色上之差異」,卻未進一步就該等「設色差異」及因有外文部份通體觀察為組合式商標之態樣,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乙節加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殊無足採。次依行為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依此規定,系爭申請註冊之商標有無違反上開規定,自須審查該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是以,系爭商標於申註冊時,是否已經廣泛使用於有關商品上,自不足以證明其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並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以前之判決或判例,對於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意見,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因案例各殊,尚不足以援用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查被上訴人93年7月22日所為字號(93)智商0830字第093803411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內容,被異議之「SCOTTISHHOUSE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紙傘、陽傘、童傘等商品,其與本件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41668號「狗圖」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僅因本件據以核駁之商標使用未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有該異議審定書影本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該審定書審定結果認為系爭「SCOTTISHHOUSE及圖」商標與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之間並無近似之處,被上訴人就本件本質上完全相同之商標異議事件,竟為差別待遇,豈符合平等原則云云,不無誤會。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雖有未於判決理由詳加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不相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金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