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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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16號原告 黃卿儀 訴訟代理人 黃佩儀 被告 洪金水
林洪錦子 訴訟代理人 林志炫 被告 林國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辦理房屋所有權(台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4樓)發現建商洪金水借名林洪錦子為起造人,中和地政事務所要有二位的移轉契約書才可辦理。因個資私權,工務科不給資料,需由法院裁判,先取得林洪錦子個資及移轉契約書才可辦理。中和土地628是林國廣執有,建商有給他6-2號3樓的房子,卻不蓋章給購買者,如今土地627變成國有,因鄰地才可買地,所以沒辦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也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的事」等語。查原告上開所載,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因事實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