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駿廷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黃帝神宮停車場內,因車位遭 李凱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李凱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致該處車門鈑金凹陷變形無法開啟。嗣經李凱瑞報警處理到場查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4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停車位遭告訴人李凱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請廟方人員轉知其移車,及嗣告訴人發現駕駛座車門遭踹,導致鈑金凹陷變形無法開啟車門,告訴人報警到場,及其有在現場向警坦承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不是我踹他的車門,係因告訴人現場跟我說他有練過武術,問要不要用我的車子或我的身體讓他踹一腳看看,我感覺到害怕,因此才跟警察承認是我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4
7至149頁),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稱:我將車停放在皇帝神宮停
車場,我進去拜拜後,廟方通知我移車,我出來準備移車時就發現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我詢問被告,被告原先矢口否認,但經我將車門上面腳印與被告鞋印比對後,被告才坦承,我就報警處理,當下被告願意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賠償,但因車損鈑金及烤漆費用計8000元,且車輛維修期間有交通費4875元之損失,總計12875元,被告不願賠償,因此和解不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楊凱文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到場後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告訴人說被告用腳踹他的車門導致他無法開啟,被告當時有承認說他很生氣就踹他的車門,沒想到會踹到車門打不開,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談不攏,過幾天告訴人到派出所來提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報案人指稱其車輛遭人惡意腳踢毀損,導致駕駛座車門無法閉鎖,並向警方表示他自行比對車門上的鞋印痕跡,知道涉嫌人即為站立對面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旁男子,經警方上前盤查該男子(吳駿廷),當場涉嫌人吳駿廷以腳踢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車門一事坦承不諱,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李凱瑞之維修費用,惟現場雙方並未談攏金額…」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復有當時車損之照片及當日被告鞋底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1頁);經細核車損照片,駕駛座車門靠近門縫處之鈑金確有凹損之情,凹陷處有鞋印,該鞋印印痕與被告鞋底紋路類似,有車門凹損照片及被告鞋底照片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確有於現場坦承以腳踹告訴人駕駛座車門乙節(見偵卷第5頁),足見告訴人、證人楊凱文所述非虛,應屬可信。
㈡衡情,若被告並非本案踢踹凹車門之犯罪行為人,豈有在告
訴人面前坦承此事,甚至在員警到場後向警坦承犯行之理;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停車後下車進去拜拜,後來被通知前來移車時,即發現駕駛座車門凹陷變形無法開啟等情,足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遭毀損,應係發生在其停車後至前來移車之前,亦即,告訴人駕駛座車門遭毀損應係在該停車場內發生之事,併參酌當時下雨,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17頁),然車門上鞋印仍然清晰可見(見偵卷第16頁上幅照片),均足見告訴人駕駛座車門遭毀損應係當日停車場內發生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這是他車子本身之前撞過的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係遭告訴人恐嚇才跟警察承認是我踢的云云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40至41頁),核與在場處理員警楊凱文、 王健霖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1、58頁),若被告果真遭告訴人恐嚇,則被告或其友人 余聲漢 大可報案處理,豈有在警察到場時,反而對於遭恐嚇之事隻字未提,顯非合理。雖然被告在場之友人余聲漢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有點情緒,但被告並沒有腳踢那部車的車門,而是去找廟方管理員投訴,後來,告訴人就找上我們,質問被告是不是有腳踢他的車門,他就一口咬定的態度說「如果是我以前的個性,早就把你腿骨打斷了」,後來警察來處理完離開後,他又硬凹4千元修車費,一邊打開後車廂一邊說「我有練過武術,我有讀過法律系,如果不賠給我,我就要提告」,造成我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余聲漢為被告之友人,其證詞難免迴護被告之可能,且依到場員警楊凱文、王健霖之證述,被告或余聲漢於現場均未曾反應有何遭告訴人恐嚇之情形,被告反而是在員警詢問案情時,向警察坦承因其很生氣就踹他的門,沒想到會踹到門打不開等語,是證人余聲漢所證之真實性,自屬可疑;況縱依其證述內容,告訴人向被告恐嚇以「我有練過武術,我有讀過法律系,如果不賠給我,我就要提告」係在警察處理完離開後才說的,而非員警到場之前,是縱使告訴人在員警離開後有說過上開言詞,對於被告在到場員警前坦承有踢踹車門之自白任意性,實亦不生影響,是證人余聲漢所言,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不知自我克制及理性處事,僅因不滿告訴人誤停騎車位即率爾為本件毀損犯行,漠視法紀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員警到場時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月薪約2萬7千元、未婚、平日與乾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