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25號、108年度偵字第8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蔡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8年8月9日9時許,持臺灣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851號搜索票,前往蔡建文承租在屏東縣○○市○○○路○○○號2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13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復於同年9月17日11時53分許,由警前往蔡建文籍設屏東縣○○市○○街○○號住所內,經其父 蔡阿東 之同意,執行搜索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芷 涵、 溫文 敬、 汪菽 儀、 王佩 如、 湯建 隆、 邱小 綺、 蔡明 添、 李焱 鈞、 盧美 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此外,復有本院108年聲搜85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蔡阿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㈠至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蔡建文涉嫌連續竊盜案報告書及其附表、偵查報告、金飾交易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全聯收銀機銷售結果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0頁;第41至47頁、警二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警一卷第69至92頁、警二卷第21至24頁、第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7025號卷(下稱偵7025卷)第
107至121頁;警案卷第2至4頁、警一卷第2頁、偵7025卷第15至29頁、警一卷第65至67頁;警一卷第14、20、25、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8267號卷(下稱偵8267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法律說明: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分別以徒手及
工具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住宅之窗戶,而窗戶乃具區隔建物內、外空間之功能,故被告破壞窗戶進入告訴人家中之行為,認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犯行中,係從窗戶爬入告訴人 王佩如 及 李焱鈞 家中,然窗戶之功能已如前述,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安全設備」。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5、7所示犯行中,乃透過空屋進入頂樓後,翻越牆垣而進入告訴人頂樓部分,同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
⒉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係開啟告訴人住宅後
門之門鎖(未上鎖)後進入告訴人住宅,而被告所開啟之門鎖,既係安裝於門上之鎖而構成門之一部,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自屬踰越門扇竊盜甚明。
㈡按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則規定為:「犯前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中,均係以工具破壞窗戶的方式進入告訴人家中,該行為核屬「毀壞門窗」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中,乃透過空屋進入頂樓後,翻越牆垣而進入告訴人頂樓部分,同時構成踰越牆垣竊盜。
㈢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均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疑。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均符合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㈣按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5、8至9之罪所攜帶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破窗器及螺絲起子各1支,為金屬材質,有蒐證照片在案可考(見警一卷第84頁),且自被告持之用來破壞窗戶乙節以觀,顯見該破窗器、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刑,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情,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僅係加重條件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恣意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或牆垣,進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對破壞告訴人對於住宅之信賴,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自104年起即開始竊取他人財物,直至108年始被警方查獲,於長達4年的時間,竟不知悔改己身行為,反而食髓滋味,於欠缺財物花用時即一再為竊盜犯行,至今亦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然不知悔改,非給予較重之刑罰,顯然不足以使其產生警惕。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非少,且該財物除具財產上價值外,多具有紀念價值,業據告訴人王佩如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之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及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乙節(詳見各竊盜方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7025卷第343頁、本院卷第8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按【見警一卷第20、25、31、39頁、警二卷第3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8267號卷(下稱偵8267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其中筆記本、筆記紙僅係供被告紀錄所用,雖有記載部分犯罪歷程,但並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做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誤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何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修正後第321條第1、2、3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沒收欄│││├──────┼──────────────┤││││號││犯罪地點│竊得財物││││├─┼───┼──────┼──────────────┼─────────┼───────────┼───────────┤│1│陳 芷涵 │104年9月27│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毀越安全設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日7時前某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及本院審理│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許。│表三編號4所示手電筒,自左列│時之自白(警二卷│徒刑柒月。│之犯罪所得金墜子貳條沒│││││犯罪地點之後方建築工地,攀爬│第13頁反面、偵7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鷹架至該處樓頂,再徒手打破頂│25卷第341、35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樓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頁、本院卷第87頁││徵其價額。│││││芷涵所有之下列財物。│)。│││││├──────┤│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陳芷涵 位於屏├──────────────┤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東縣屏東市廣│①金屬鍊2條(已發還)│(警二卷第34頁)││││││東路1500巷2│②金墜子2條│。││││││弄49號之住處││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36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8至33頁││││││││)。││││││││⑤蒐證照片1張(警││││││││二卷第35頁)。│││├─┼───┼──────┼──────────────┼─────────┼───────────┼───────────┤│2│ 溫文敬 │104年10月14│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踰越牆垣、毀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日10時40分前│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洪心 雅│某時許。│表三編號4所示手電筒,自左列│之自白(警二卷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犯罪地點後方建築工地,攀爬鷹│14頁、偵7025卷第│。│、金鎖鏈貳條、金戒指貳│││├──────┤架至該處樓頂,復以徒手打破頂│341、353頁、本││只、金手鍊壹條、玉環項││││溫文敬、洪心│樓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院卷第87頁)。││鍊壹條、金手鐲壹只、白││││雅位於屏東縣│溫文敬、 洪心雅 共同所有之下列│②證人即告訴人溫文││金手鐲壹只、白金項鍊壹││││屏東市○○路│財物。│敬、洪心雅於警詢││條、電腦主機壹台,均沒││││1500巷2弄69││時之證述(警二卷││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住處。││第37、38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徵其價額。│││││①金項鍊2條│屏東分局搜索、扣│││││││②金鎖鏈2條│押筆錄及扣押物品│││││││③金戒指2只│目錄表(警二卷第│││││││④金手鍊1條│28至30頁)。│││││││⑤玉環項鍊1條│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⑥金手鐲1只│偵8267卷第47頁)│││││││⑦白金手鐲1只│。│││││││⑧白金項鍊1條│⑤現場蒐證照片4張│││││││⑨電腦主機1台│(警二卷第21至22│││││││⑩玉製白兔玉墜1個(已發還)│)。│││││││⑪蝴蝶銀飾1個(已發還)││││├─┼───┼──────┼──────────────┼─────────┼───────────┼───────────┤│3│ 汪菽儀 │104年9月28│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毀越安全設備、│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日某時許。│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及本院審理│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表三編號4所示手電筒,前往左│時之自白(警二│徒刑拾壹月。│案之犯罪所得紅色GUCCI│││├──────┤列犯罪地點後方建築工地,攀爬│卷第14頁正反面、││包壹只、玉山金六年黃金││││汪菽儀位於屏│鷹架至該處樓頂,再徒手打破頂│偵7025卷第341、││高粱壹瓶、NIKKAWHISK││││東縣屏東市廣│樓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汪│353頁、本院卷第││Y武士版威士忌壹瓶、存││││東路1500巷2│菽儀所有下列財物。│87頁)。││錢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弄53號之住處├──────────────┤②證人即告訴人汪菽││仟元),均沒收,於全部││││。│①紅色GUCCI包1只│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②玉山金六年黃金高粱1瓶│(警二卷第41至42││沒收,追徵其價額。│││││③NIKKAWHISKY武士版威士忌│頁)。│││││││1瓶│③蔡建文臉書翻拍及│││││││④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其手機內贓物照片│││││││幣1,000元)│6張(偵7025卷第││││││││191至197頁)。││││││││④現場蒐證照片4張││││││││(警二卷第21至22││││││││)。││││││││⑤犯罪筆記第2頁(││││││││警一卷第55頁)。│││├─┼───┼──────┼──────────────┼─────────┼───────────┼───────────┤│4│王佩如│107年10月初│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踰越牆垣、安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某日某時許。│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表三編號4所示手電筒,自左列│之自白(警二卷第│處有期徒刑貳年。│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參條│││├──────┤犯罪地點後方建築工地進入社區│15頁、偵7025卷第││、金手環玖只、金戒指柒││││王佩如位於屏│後,再由社區中之某空屋一樓入│341、353頁、本││只、金領帶夾壹個、金耳││││東縣屏東市崇│內,爬至空屋頂樓,接著翻越牆│院卷第87頁)。││環壹副、嬰兒禮金飾組參││││朝一路158號│垣爬入左列地點頂樓,見該處窗│②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盒、鑽石戒指壹只、金戒││││之住處。│戶未鎖,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貳個、新臺幣參萬元,│││││竊,徒手竊取王佩如所有下列財│(警二卷第47至5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物。│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③犯罪筆記第7頁及││徵其價額。│││││①金項鍊3條(價值14萬元)。│8頁(警一卷第60│││││││②金手環9只(價值12萬元)。│至61頁)。│││││││③金戒指7只(價值3萬元)。│④展寬、 皇嘉 、 珍珍 │││││││④金領帶夾1個(價值8,000元│銀樓之典當紀錄翻│││││││)。│拍照片(偵7025卷│││││││⑤金耳環1副(價值6,000元)│第91至105頁)。│││││││⑥嬰兒禮金飾組3盒(價值1萬│⑤蔡建文行動電話內│││││││5,000元)。│有遭竊之金飾照片│││││││⑦鑽石戒指1只(價值4萬元)│14張(偵7025卷第│││││││。│107至119頁)。│││││││⑧金戒指2個(價值1萬2,000│⑥現場照片2張(偵│││││││元)。│7025卷第121頁)│││││││⑨現金3萬元。││││├─┼───┼──────┼──────────────┼─────────┼───────────┼───────────┤│5│ 湯建隆 │108年2月5│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攜帶兇器、踰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日17時52分前│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本院訊問│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邱小綺 │某時許。│表三編號4所示手電筒,自左列│庭庭訊及審理時之│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案之犯罪所得東元32吋電│││││犯罪地點後方建築工地進入社區│自白(警一卷第6│拾月。│視壹台、金項鍊壹條、新│││├──────┤後,再由社區中之某空屋一樓入│頁、偵7025卷第56││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湯建隆所有、│內,爬至該空屋之頂樓,翻越牆│、353頁、本院卷││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邱小綺承租之│垣進入左列地點之頂樓,持客觀│第87頁)。││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屏東縣屏東市│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②證人即告訴人湯建││││││崇朝一路70號│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供作兇器│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居所。│使用之破窗器破壞告訴人頂樓窗│(警一卷第10至11│││││││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徒手竊取│頁)。│││││││湯建隆、及 邱小琪 所有下列財物│③證人即告訴人邱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至13││││││││頁)。││││││├──────────────┤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①東元32吋電視(湯建隆所有)│屏東分局搜索、扣│││││││②監視器主機(邱小綺所有,已│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發還)│目錄表(警一卷第│││││││③現金2,000元。│41至47頁)。│││││││④金項鍊1條(價值4,000元)│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4頁)。││││││││⑥贓物照片1張【編││││││││號7】(警一卷第││││││││87頁)。││││││││⑦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80、81頁)。│││├─┼───┼──────┼──────────────┼─────────┼───────────┼───────────┤│6│ 蔡明添 │108年2月下│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踰越門扇侵入住│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旬某時許。│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本院訊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表三編號4所示手電筒,前往左│庭庭訊及審理時之│月。│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列犯罪地點之後方巷道,開啟左│自白(警一卷第6││新臺幣伍仟元及檜木面紙│││││列地點後方門鎖(未鎖)後而入│頁、偵7025卷第56││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屋行竊,徒手竊取蔡明添所有下│、353頁、本院卷││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列財物。│第87頁)。││沒收,追徵其價額。││││蔡明添位於屏├──────────────┤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東縣屏東市崇│①手錶1只。│添於警詢時之證述││││││朝一路86號之│②現金5,000元。│(警一卷第17至18││││││住所。│③貔貅1對(已發還)。│頁)。│││││││④舊版新臺幣收藏3框(已發還│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⑤檜木面紙盒1個。│押筆錄及扣押物品│││││││⑥澳幣9.5元(已發還)。│目錄表(警一卷第││││││││41至47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0頁)。││││││││⑤贓物照片1張【編││││││││號8】(警一卷第││││││││87頁)。││││││││⑥現場照片1張(警││││││││一卷第81頁)。│││├─┼───┼──────┼──────────────┼─────────┼───────────┼───────────┤│7│李焱鈞│108年5月18│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踰越牆垣、安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日15時30分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本院訊問│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23時30分間某│表三編號4所示手電筒,進入左│庭庭訊及審理時之│有期徒刑壹年。│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時許。│列犯罪地點之社區後,再由社區│自白(警一卷第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中之某空屋一樓入內,爬至該空│至7頁、偵7025卷││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屋之頂樓,翻越牆垣進入左列犯│第56、353頁、本││徵其價額。│││├──────┤罪地點之頂樓,見該處窗戶未鎖│院卷第87頁)。││││││李焱鈞位於屏│,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徒│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焱││││││東縣屏東市崇│手竊取李焱鈞所有下列財物(原│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朝一路112號│公訴意旨認啟門入屋部分,容有│(警一卷第21至23││││││之住所。│誤會,更正如上)。│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①現金2萬元(告訴人證稱2、│屏東分局搜索、扣│││││││3萬元,依罪疑為輕,認定為│押筆錄及扣押物品│││││││2萬元)│目錄表(警一卷第│││││││②監視器主機1台(已發還)。│41至47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5頁)。││││││││⑤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80頁)。││││││││⑥贓物照片1張【編││││││││號9】(警一卷第││││││││88頁)。│││├─┼───┼──────┼──────────────┼─────────┼───────────┼───────────┤│8│ 陳彥 甫│108年6月11│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攜帶兇器、踰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日7時至18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本院訊問│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30分間某時許│表三編號4所示手電筒,進入左│庭庭訊及審理時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鍊子││││。│列犯罪地點之社區後,再由社區│自白(警一卷第7│。│壹條、金戒指壹只、超商│││││中之某空屋一樓入內,爬至該空│頁、偵7025卷第56││禮券玖張及新臺幣貳仟元│││├──────┤屋之頂樓,翻越牆垣進入左列犯│、353頁、本院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陳彥甫 位於屏│罪地點之頂樓,持客觀上足對人│第87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東縣屏東市崇│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追徵其價額。││││朝一路92號之│具有危險性而供作兇器使用之六│甫於警詢時之證述││││││住處。│腳螺絲起子,拔除鐵窗螺絲後自│(警一卷第26至29│││││││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徒手竊取陳│頁)。│││││││彥甫所有之下列財物。│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①超商禮券9張(價值900元)│押筆錄及扣押物品│││││││②現金2,000元。│目錄表(警一卷第│││││││③金鍊子1條。│41至47頁)。│││││││④金戒子1只。│④贓物認領保管單(│││││││⑤紅印花郵票1張(已發還)。│警一卷第31頁)。│││││││⑦獅子、貓頭鷹樣式紀念幣2枚│⑤贓物照片1張【編│││││││(已發還)。│號10、11】(警一││││││││卷第88至89頁)。│││├─┼───┼──────┼──────────────┼─────────┼───────────┼───────────┤│9│ 盧美玲 │108年7月26│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攜帶兇器、踰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日7時許至翌│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本院訊問│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四、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日(27)18時│表三編號4所示手電筒,進入左│庭庭訊及審理時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前某時許。│列犯罪地點之社區後,再由社區│自白(警一卷第7│貳月。│所得撲滿參個及新臺幣肆│││││中之某空屋一樓入內,爬至該空│至8頁、偵7025卷││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屋之頂樓,翻越牆垣進入左列犯│第頁、本院卷第87││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罪地點之頂樓,持客觀上足對人│頁)。││,追徵其價額。││││盧美玲位於屏│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②證人即告訴人盧美││││││東縣屏東市崇│具有危險性而供作兇器使用之破│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朝一路138號│窗器破壞窗戶後,進入屋內行竊│(警一卷第32至37││││││之住處。│,徒手竊取盧美玲所有之下列財│頁)。│││││││物。│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搜索、扣押│││││││①撲滿3個。│筆錄及扣押物品目│││││││②紅包袋4只(內含現金4萬元│錄表(警一卷第41│││││││)。│至47頁)。│││││││③小丸子鐵盒撲滿1個(內含零│④贓物認領保管單(│││││││錢447元,已發還)│警一卷第39頁)。││││││││⑤贓物照片1張【編││││││││號12、13】(警一││││││││卷第90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金屬鍊│1│條│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二卷第32頁)││2│金屬鍊│1│條│②已發還告訴人陳芷涵。│├──┼───────────┼──┼──┼───────────────────┤│3│製白兔│1│只│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見警二卷第29頁,搜索地││4│蝴蝶樣式銀飾│1│只│點為被告戶籍地)││││││②已發還告訴人溫文敬(見偵8267卷第47頁││││││)。│├──┼───────────┼──┼──┼───────────────────┤│5│ICATCH牌監視器主機│1│台│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見警二卷第32頁)││││││②已發還告訴人邱小綺(見警一卷第14頁)││││││。│├──┼───────────┼──┼──┼───────────────────┤│6│舊新台幣收藏│3│框│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至24(見警一卷第45頁)││7│貔貅│1│對│②已發還告訴人蔡明添(見警一卷第20頁)│├──┼───────────┼──┼──┤。││8│澳幣9.5元││││├──┼───────────┼──┼──┼───────────────────┤│9│監視器主機│1│台│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一卷第44頁)││││││②已發還告訴人李焱鈞(見警一卷第25頁)││││││。│├──┼───────────┼──┼──┼───────────────────┤│10│郵票│1│張│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1(見警一卷第45頁)。││11│貓頭鷹、獅子樣式紀念幣│2│枚│②已發還告訴人陳彥甫(見警一卷第31頁)││││││。│├──┼───────────┼──┼──┼───────────────────┤│12│小鐵盒(小丸子)│1│個│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8(見警一卷第44頁)。││13│零錢(共447元)│1│包│②已發還告訴人盧美玲(見警一卷第39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螺絲起子│1│把│供如附表一編號││││││8行竊所用工具│├──┼───────────┼──┼──┼───────┤│2│破窗器│1│本│工如附表一編號││││││5、9行竊所用││││││工具│├──┼───────────┼──┼──┼───────┤│3│手套│1│雙│供本案行竊所用││││││工具│├──┼───────────┼──┼──┼───────┤│4│手電筒│1│支│供本案行竊所用││││││工具│└──┴───────────┴──┴──┴───────┘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紅包袋│4│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中之犯││││││罪所得。│├──┼───────────┼──┼──┼─────────────────┤│2│筆記本│1│本│與本案犯罪無關│├──┼───────────┼──┼──┼─────────────────┤│3│筆記紙│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4│全聯福利卡│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5│望遠鏡│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6│全聯發票│3│聯│與本案犯罪無關│├──┼───────────┼──┼──┼─────────────────┤│7│行動硬碟│2│個│與本案犯罪無關│├──┼───────────┼──┼──┼─────────────────┤│8│電腦主機│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9│FOCUS牌手機│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10│紅米手機│1│台│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