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慧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6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282號,108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慧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趙慧欣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以提供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3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 詹朝君 之電話,訛稱係其友人需借錢投資云云,致詹朝君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26日下午
3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撥打 黃文生 之電話,訛稱係其友人需借錢軋票云云,致黃文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撥打 魏鳳英 之電話,訛稱係其友人云云,魏鳳英即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即在LINE通訊軟體上向魏鳳英表示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魏鳳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6日中午12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元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撥打 劉美玲 之電話,訛稱係其友人急需借錢云云,致劉美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詹朝君等4人之匯款金額均遭提領一空,詹朝君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朝君、黃文生、魏鳳英、劉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詹朝君、黃文生、魏鳳英、劉美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以,被告將所申辦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人數或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向告訴人詹朝君等4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詹朝君等4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除告訴人黃文生表示不用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願意原諒被告外,已與告訴人詹朝君、魏鳳英、劉美玲達成協議,願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報書暨附件匯款帳戶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甫生產完、現無業、經濟來源依賴其配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詹朝君、魏鳳英、劉美玲已達成協議,並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獲告訴人黃文生之原諒,而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協議賠償告訴人詹朝君、魏鳳英、劉美玲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詹朝君、魏鳳英、劉美玲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詹朝君、魏鳳英、劉美玲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附表所示內容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詹朝君、魏鳳英、劉美玲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五、查告訴人等4人所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並因此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亦與告訴人詹朝君、魏鳳英、劉美玲達成協議,並願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告訴人黃文生表示不追究等情,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法││││(新臺幣)││├──┼────┼─────┼───────────────────┤│1│詹朝君│4萬元│被告應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期間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詹朝君指定之帳戶(詳附件)。│├──┼────┼─────┼───────────────────┤│2│魏鳳英│4萬元│被告應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魏鳳英指定之帳戶(詳附件)。│├──┼────┼─────┼───────────────────┤│3│劉美玲│3萬元│被告應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期間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劉美玲指定之帳戶(詳附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