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
李雅慧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憲、李雅慧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侵入他人住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吳政憲已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開始賠償,有卷內2人和解書可稽,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吳政憲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但本院因認上開處刑之刑度已足以反映,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946號被告吳政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雅慧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吳政憲、李雅慧均明知未得 孔維治 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2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孔維治管領出租之住宅;嗣孔維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維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憲、李雅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維治、證人 林志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政憲、李雅慧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憲、李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吳政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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