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福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福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割草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福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郭福山」之後,應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割草刀1把,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是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割草刀1支,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為其所有,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上開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鐵盆1個(內裝螺絲、鐵釘等物,總重2.2公斤),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06號被告郭福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6日7時30分許,騎乘三輪車,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割草刀1把,至屏東縣○○鄉○○○鄉道旁鐵皮屋工寮內,竊取 潘龍山 擺放於工寮內之鐵盆1個(內裝螺絲、鐵釘等物,總重2.2公斤)得手。郭福山離開現場時,適為潘龍山發現而即趨前質詢,報警到場查扣案割草刀1把及鐵盆
1個,並將贓物發還潘龍山,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龍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福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龍山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割草刀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