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雨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涵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開南金磚」社區之住處,因社區管理中心人員通知失誤,誤領橘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熊公司)擬寄送至同社區B2棟811室由 陳佩玲 收受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林雨涵明知系爭包裹非寄送予自己,而係脫離橘熊公司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開拆包裹後,將包裹內放置之衣物全數贈與不知情之友人,而將系爭包裹侵占入己。
二、被告林雨涵經本院傳喚、拘提未獲。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橘熊公司之代理人柯仲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開南金磚」社區住戶 陳沛豪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社區管理中心領貨畫面截圖、包裹配送聯暨訂貨明細、商品內容明細等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系爭包裹係橘熊公司擬寄送予他人之物,因社區管理中心人員通知失誤,而由被告領得,非出於橘熊公司之意思,而係因第三人行為而由被告誤領,核屬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惟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為限。系爭包裹並非橘熊公司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交由被告持有,係因第三人之行為而誤由被告持有,非屬刑法第335條所規範之範疇,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關於系爭包裹之法律性質認定不同,且本院論罪法條之要件為聲請意旨所指罪名所包含,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故由本院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包裹內之衣物非自己所訂購,而係誤送之包裹,竟恣意開拆並將衣物全數贈送友人,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包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告全數贈與不知情之友人,被告復未能提供有關該友人之任何資料,致事實上無法沒收,應對被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349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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