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曾志朗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七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固非法之所許,而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駁回之。惟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此觀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若行政法院駁回其不合法之訴前,其瑕疵業已補正或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治癒,行政法院應不得再以未經訴願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就教育部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未為訴願決定前,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施行期間)又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未經訴願、再訴願前置程序所提之行政訴訟,固不合法,惟嗣後教育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已作成訴願決定,行政訴訟法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並規定訴願決定後即可提起行政訴訟,是以原告之訴,應認業已因上開事實之經過而治癒其未經訴願之欠缺,先此敍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以其不服被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八二)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提起訴願,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趙永康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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