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訴字第714號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事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甲○○起訴被告於民國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金吉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明知管理委員會未同意出租大頂樓供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乙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3月間,偽造內容不實之金吉利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向大眾電信服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等,謊稱管理委員會已開會通過架設基地台議案,並先後與該等電信公司簽訂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出租大廈頂樓供上開三家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自93年5月間起至95年9月間止,共收取租金新臺幣259萬3000元,據為己有,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管理委員會,涉犯背信罪嫌。惟被告辯稱,伊對於系爭大樓173號及173號之2樓頂所加蓋之第13樓、14樓,有專門使用及收益之權,被告本得將自己有專門使用收益權之部分出租並單獨收取租金。被告業於96年11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該專門使用及收益權存在之訴,現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三、經查,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就系爭大廈
173號及173號之2樓頂第13樓及第14樓是否有專門使用及收益權為斷,被告既已提起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於其程序終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孟皇法官趙子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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