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
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廖修譽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配偶何文宣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三七七、八五六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九、一二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後又發現有顯然之新證據,可能推翻此前之認定。按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廿日以(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予行政院函中所附調查意見書中明確指出:「...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局成立前,負責國稅稽徵業務,...認定中科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納所得稅...。四、...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回復檢舉納稅義務人,亦認為研究加給係政府獎勵科技人員科技就之工作補助費...」。依此調查意見,於八十年四月八日當時負責中科院國稅稽徵業務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即所謂之有權解釋機關,對未為核課之事實,是為因中科院所核發的研究補助(即系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是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獎勵研究而有免稅之適用,故由此可見長久以來該管核課稅捐機關之所以不作為,也是因此見解而為之一確認之「不作為行政處分」。依此八十年四月八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桃稅工字字號不詳但已對外發文之函文稿件中明確指出:「查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薪資分成本俸及研究加給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於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當時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為有權解釋機關,對未為核課之事實,是為因中科院所核發的研究補助認是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為獎勵研究而有免稅之適用。如參照原審中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再審原告即信賴依據有權解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形成之法秩序,就此,縱核課機關事後認知有所不同而改予核課應納所得,也不能因嗣後法規、命令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再審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以保護再審原告之既得權益。而於此原則之適用之下可知,縱然法令有所為的追溯規定,但因已明確的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舉重以明輕,是故於再審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00000000號函件之通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暨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公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核定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應納稅之重新認定,應於新處分作成其後方能發生效力,不能驟然推翻前面既有之法秩序,方以維持人民對法秩序的信賴。而再審原告所爭執的是八十二年之所得稅,應有此信賴保護之適用,自不待言。而於原審中,非僅再審被告隱瞞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且原審亦無法審酌此會嚴重影響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判斷之證物。綜上所述,本件因發現未經斟酌之有利證據,請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三七七、八五六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定應補稅額四九、一二二元,並無違誤。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原審酌論駁在案,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科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發現未經科酌之重要證物者」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重要證物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要件。綜此,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再審被告以其漏報配偶何文宣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三七七、八五六元,乃核定應補徵稅款四九、一二二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悖。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復在卷,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至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係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之命令,核與所得稅法及有關法規規定,並無違背,且該函釋並未就系爭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又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年財三七○○七號函並非變更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不得因再審被告向上級機關請求函釋,而主張不溯既往原則免予補徵。又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等所得,與本件系爭所得,性質上並非相同之事件,再審被告所為課稅之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從而,再審被告課徵系爭所得稅,無違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原判決審酌論駁綦詳,並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於收受原判決後又發現有監察院八十五年三月廿日以(八五)院台財字第二四五七號予行政院函中所附調查意見書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八十桃稅工字字號不詳但已對外發文之函文稿,本件具有法定再審之原因至為明顯,原判決顯因此證物之影響,應予廢棄云云。經查監察院上開函所附調查意見,係該院針對中科院未依法辦理扣繳非軍職人員薪給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致員工年度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而遭追補五年度稅款及罰鍰,顯非公平,國庫因超過核課期間之稅款,難以追補,亦造成巨大之損失乙案,所為之調查意見。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年四月八日八十桃稅工字字號不詳之函文稿,係函復檢舉人建議改進中科院給付薪資等給與核課綜合所得稅未盡合理乙節之意見,本院於審理案件時,尚不受上開調查意見或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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