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仁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仁桀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因為我感冒,所以我在當日22時許,用1杯海尼根啤酒加鹽巴漱口,還有在當日22時30分許,將「克菌寧」稀釋後漱口,「克菌寧」含有75%之酒精濃度,在酒測前,警察有給我1/3紙杯之水量讓我漱口,但我覺得水量不夠,我覺得酒測值不應該這麼高云云。惟查:
(一)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5年7月14日23時3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警員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104年12月7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5年12月31日),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應屬正確。況被告亦自承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辯稱酒測值太高云云,委無足採。
(二)「克菌寧」殺菌液2%之適應症係手術前手部消毒、病房手部消毒、病人手術前皮膚消毒一情,有被告提供之「克菌寧」殺菌液2%仿單影本及上開藥瓶外觀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克菌寧」殺菌液可否稀釋後漱口,已有可疑;又縱使「克菌寧」殺菌液2%可稀釋後漱口,被告亦無提出證據可證其確於105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曾將「克菌寧」殺菌液2%稀釋後漱口。另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訂有明文,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為警查獲前,於105年7月1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飲用海尼根啤酒1瓶,再於同日22時許,喝1口海尼根啤酒;另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05年7月14日22時許,喝1口海尼根啤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用「克菌寧」漱口後就騎車出門等語。又被告施行酒測之時間為105年7月14日23時
4分許,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考,足認警員酒測時間距被告飲酒已有15分鐘以上,故執行警員依規定本無須給予漱口。況警員施測前,有讓被告漱口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益徵酒測結果並無口腔殘存酒精而影響準確度之情形。被告辯稱:伊騎車上路前曾用「克菌寧」漱口、警員提供漱口的水量不夠,影響酒測值云云,均無依據及理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中產、從事醫療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