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附民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原告 張柯實美 被告 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鄉○○路○○號前,遭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撞倒,致使身體受傷,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493號提起公訴。原告因此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860元、背心固定鐵衣5000元,並請求慰撫金6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60元;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騎車撞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慶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0時前某時至該日上午10時許之間,騎乘向友人陳宏志借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適遇原告張柯實美站立在路旁與鄰居 陳明裕 聊天。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靠右行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規靠道路左側行駛,進而擦撞站立在道路左側之原告,致其倒地並受有腰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下背挫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萬48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枋寮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萬4860元,為被告不爭執(見交附民字卷第53頁正面),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3萬4860元,應屬可採。
2、增加生活上支出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購買背心固定鐵衣,增加生活支出5000元,為被告不爭執(見交附民字卷第53頁正面),參以原告腰椎因本件車禍受有壓迫性骨折,業如前述,確有使用鐵衣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茲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無職業(見枋警偵字第10430726700號卷第6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於103年間無薪資收入,於104年間有利息所得共1萬6671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總計595萬649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前揭卷第5頁),其於103、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總計共62萬8508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程度及兩造學經歷、資力等情形,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合理。
(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8625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5年10月17日補償發字第10510067020號函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字卷第9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1235元(計算式:00000-00000=61235)。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柯實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慶給付6萬1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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