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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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士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崔士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崔士杰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之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後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崔士杰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高速公路397公里處時,本亦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自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前方有 蔡秀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沿該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崔士杰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遂於擦撞該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後,再擦撞蔡秀金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致蔡秀金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因而撞擊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護欄,造成蔡秀金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崔士杰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警員 辛漢醮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且崔士杰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經警員 陳正典 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崔士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24至26頁;104他2181偵查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8至40頁)。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時,應與前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105年8月31日修正前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1份及蒐證照片2張所示(見警卷第29、31頁),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酒後駕駛前揭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蔡秀金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肇致告訴人蔡秀金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前揭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5月20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455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105偵2519偵查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秀金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104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屏
東縣里港鄉之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後之某時,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俟警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對被告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0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其復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蔡秀金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撞及告訴人蔡秀金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確有致其駕駛前揭小客車之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著降低,足證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醉之程度,故其於酒醉後駕駛前揭小客車上路,嗣並致告訴人蔡秀金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警員辛漢醮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前揭小客車,疏未注意與前方由告訴人
蔡秀金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蔡秀金受有上開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5頁)、迄仍未與告訴人蔡秀金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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