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世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世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世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3月20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21時50分許,其父 鍾閎 至向警檢舉鍾世楠施用毒品,經警前往鍾世楠位於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調查,並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鍾世楠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2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鍾世楠固坦承警員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上上個星期六(105年3月5日),伊確定不是採尿前5日內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20日23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48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內警00000000號)及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20日2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然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其於
105年3月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某釣蝦場內曾施用毒品等語,且本件係因被告之父鍾閎至向警方檢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始查獲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則難謂被告係對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至新修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作部分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914號扣押物品清單雖記載扣案之殘渣袋有2個,然經本院調取扣案物並檢閱,僅有殘渣袋1個,佐以警卷中之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均記載殘渣袋1個,是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1份在卷可查,可見該殘渣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上開殘渣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之吸管
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其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前揭吸管係於
105年3月20日為警查扣,衡情應係供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即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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