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桀
許火炎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火炎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仁桀於民國105年7月27日22時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市○○街○○○巷○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前,不慎擦撞 黃文正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撞擊 陳姿樺 停放在屏東縣○○市○○街○○○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 王筱君 位於屏東縣○○市○○街○○○號住處及陳姿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之鐵門。
(二)郭仁桀肇事後,許火炎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卻仍應郭仁桀之請,基於意圖使郭仁桀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0時7分許,向處理前述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係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郭仁桀,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年月28日1時16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員表示其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三)嗣經警詢問在場之 柯淑美 ,柯淑美表示許火炎非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為警依法於同年月28日0時13分許,測得郭仁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並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擋風玻璃反光可照映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有佩戴戒指,而警方將郭仁桀、許火炎帶回警局詢問時,發現郭仁桀手上佩戴戒指,經告知利害關係後,許火炎始坦承前述頂替犯行,郭仁桀復坦承其係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仁桀、許火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樺、黃文正、王筱君、柯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仁桀、許火炎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仁桀、許火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仁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法第164條之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許火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郭仁桀亦應明知,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車禍,造成多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又被告 郭仁桀甫 於105年7月14日違犯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短時間內再為相同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許火炎頂替犯罪,影響犯罪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係乾父子關係,情誼至深,並考量被告郭仁桀、許火炎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郭仁桀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許火炎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許火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