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所載之「 倪志祥 」,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所載之「倪志祥」,實應為「甲○○」,應予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