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8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起之裁定均非本於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聲請再審,而所有再審駁回之裁定,連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亦均係未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自不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而本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未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為再審理由,經原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98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後,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99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一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再抗字第1號、99年度再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本件聲請人仍以再一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507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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