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8號原告 蘇伯忠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被告 蘇承祖
蘇沽訓
蘇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98,664元。
二、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59,4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依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件起訴(即民國112年4月13日)前,系爭房地鄰近同路段巷內之類似物件(即4樓公寓之2樓),最近(即111年12月30日)之成交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934,000元,雖與本件之樓層為1樓尚有差異,但該資料既係政府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得作為本件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而查,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120.68平方公尺,折算台坪約為36.5057坪(120.68×0.3025),其總價額約為34,096,324元(36.5057坪×93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730/1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98,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一:
編號共有物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全體共有人合計)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882,500/10,0002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0.68全部附表二:
編號姓名分配比例1原告蘇伯忠1,730/10,0002被告蘇承祖1,778/10,0003蘇沽訓5,234/10,0004蘇正孝1,25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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