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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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永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朱崙店前,因適逢下大雨,因見 李宗穎 放置於出口雨傘架旁、靠牆放置、價值新臺幣59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0元,應予更正)之藍色雨傘1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李宗穎發覺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李宗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永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偵緝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李宗穎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1、23、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25至30、33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拾得物保管單位處理,不得侵占為己有,惟卻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雨傘,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惟審酌告訴人遺失之雨傘價值尚低,且已返還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損害尚微;再衡量被告有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然侮辱、過失傷害、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再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雨傘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已將之返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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