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12日15時44分許,行經台一線75公里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異議人於本院96年3月27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本件其僅就前揭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1月12日早上,曾在桃園縣八德市東勇加油站所附設之電腦機器洗車,所以車體及車牌皆已清洗乾淨。又本件逕行舉發違規當日陽光普照,依常理言,太陽直射或折射,及竹市警局使用的舉發設備器材皆有可能造成牌照字體少部分無法清楚呈現,而若異議人的車牌塗抹污損,則斷無可能如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清晰可見,並被據以該牌照號碼開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12日15時44分許,行經台一線75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塗抹污損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而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月19日)前到案就塗抹污損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6年1月26日,就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之違規事實,裁決處罰鍰3000元,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張淯崴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檢視每張違規照片時,都會先將號牌一開始辨識度不清楚的先挑出來,依伊之舉發經驗,如有噴漆的話,係要逃避舉發,此情形伊會查電腦車籍資料,核對電腦資料與車身是否相符,逕行舉發。本件伊係先將看得清楚的數字即2、7、0、KU輸入電腦,再去補上
0至9的數字查出車籍資料是否有馬自達的廠牌,經伊查詢結果,只有1台。‧‧依照伊的舉發經驗,監理站所發的牌照不可能一邊字母清楚,數字照出來模糊,可見數字部分應有上過漆,伊前述情形不可能因洗車打臘而有此情形,如只是洗車打臘的話,亮度應可看清楚,且不可能只有一部分看不清楚。‧‧伊有請同事將違規當日下午2時至4時之時段,所拍攝之行經車輛違規照片調出來看,其中只有本件有車牌無法辨識之情形,其他車輛均無此問題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6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復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一節,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顯與上開事證有間,而證人張淯崴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當已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況觀諸上開採證照片2幀所示,其中確顯示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2470—KU」,除「4」部分皆不能辨認外,其餘「2」部分尚可辨識,「70KU」部分則均可清楚明顯辨認,而倘前述不能辨認部分係因太陽直射、折射,或竹市警局使用的舉發設備器材所造成,實應無於前後不同時間,所拍攝之上開自小客車所處不同位置之違規照片2幀,竟產生上開相同部分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理。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個人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異議人於接獲前揭違規通知書後,於應到案期日(96年1月29日)前到案就塗抹污損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對異議人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部分之違規事實,處30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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