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交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六十三號中投快速道路往臺中方向行駛,由中投快速道路五福南路匝道下中投快速道路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五福路口時,適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而甲○○原應注意在設有行車速限之道路(該路段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駛時,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中投西路路上之燈光號誌既為閃光黃燈,即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經上開路口,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使乙○○因該撞擊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等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 黃厚翰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莊榮貴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臺中縣○○鄉○○○路與五福路口,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則依當時情形,上訴人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行駛,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責任。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已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中縣鑑字第○九五五五○一二四○號函在卷可參,益見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至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由五福路往四德南路直行,我進入中投西路,突然(林車)由我右方衝來撞上我車頭,我的行向為閃紅燈。我在路口前剛向右看就撞過來了‧‧。」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十頁)及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由中投引道北往南行,我的行向為閃黃燈。我看見就撞到了。我發生碰撞前之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五號卷第二一頁),佐以上開現場圖、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已可見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叉路口,而中投西路屬閃光黃燈號誌,為幹道,另五福路則屬閃光紅燈,係支道,而上訴人與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為不同向行駛,告訴人行向為五福路之支道,另上訴人行向為中投西路之幹道等情無疑。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則佐以告訴人與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之撞擊受損部位及肇事後停於現場相關位置及刮地痕參雜輪痕走向位置等情,可見告訴人於夜間駕車經肇事地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上訴人所駕上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猶仍逕自駛出,以致發生肇事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則有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因未減速接近,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而此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二○○三○三號函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而查,雖告訴人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因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上訴人上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可見上訴人上開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上訴人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之員警黃厚翰陳述肇事經過,此有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黃厚翰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則上訴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上訴人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就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既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又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上訴人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上訴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訴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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