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戒偵字第9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3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11月
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及吸食玻璃球管1支,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此在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因之,關於實質及裁判一罪之既判力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畫分,最高法院三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有明示。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5月11日經本院以同年度毒聲字第2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6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於89年1月20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年1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翌日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同年度戒偵字第
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8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法律修正報結,並於92年7月28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年10月8日以同年度訴字第1299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2度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12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自95年9月起至95年11月2日中午止,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3天即需施用2次左右,而其本次為警查獲後採尿,經鑑驗同時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更高達21717ng/ml,有驗尿報告1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期間、施用頻率等與被告上開驗尿報告所顯示其尿中之嗎啡濃度等跡證相吻合,是可見被告本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其於上開期間內不間斷地施用,是其在其上開所自承之施用海洛因期間內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在主觀上係本於一包括犯意為之,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亦以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制,若仍不足戒斷始施以刑罰制裁,足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本即預定其因成癮而有反覆實行施用毒品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即得以集合犯論以一罪等語。復查,被告於95年8、9月間因2度施用及持有第1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12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該判決於96年2月5日確定,有前科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紙附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顯有上開包括一罪或集合犯之關係,而本案犯行時間又均在該案宣判日之前,核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件自應逕行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王美玲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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