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丙○○住處門外,徒手竊取丙○○所有拼裝三輪車乙輛(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得逞。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牽該拼裝三輪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溪埧村萬應公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坦承竊盜犯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鐘偉誠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定有五百元以
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徵,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領有極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在卷可按(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一號卷第一0頁),然該手冊係於七十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之鑑定,距離案發時已相隔二十餘年,已難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之狀況仍屬極重度智障之程度,況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可完整敘述其何以行竊之動機、手段及過程,足見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雖有異於常人,然尚未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次復犯,顯未知警惕,惟考以其行竊財物價值,事後為警追回,避免被害人損失擴大,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暨被告之智識不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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