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不服本院96年3月20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該路段宏昌六街與泰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泰山街往中山路方向繼續行駛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暫停於該交岔路口近中央處,亦欲左轉至泰山街,乙○○竟貿然駕車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擊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下車處理,反而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甲○○記下乙○○駕駛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甲○○機車後,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即自行駕車離去現場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其駕車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有目擊被害人先彈起後,再摔落地面之情形等情,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我遭撞擊後,人車飛起,接著我臀部著地摔落地面,而被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證,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肇致上開車禍後,逕自離去現場之事實已明,被告顯然有肇事逃逸之實無誤。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尾骨挫傷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確實因被告駕車肇事致生傷害結果,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辯稱:我當時車速不快,以為被害人應無大礙,且我急於帶兒子 楊博鈞 就醫,遂未停車察看及處理事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車子左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車尾後,被害人有彈起來,再坐到地上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我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後,我人車飛起後,我臀部著地摔落地面等語相符,是被告不但駕車自後撞擊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被害人遭撞擊後,係先彈起後,再摔落地面,而此情此景,均為被告當時所目擊,是被告不但知悉有撞擊車禍發生,且既見被害人遭撞擊後先彈起再摔落地面,顯已意識到車禍情形之嚴重,自明知其駕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而仍駕車逃逸無誤,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不快,以為被害人應無大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我兒子楊博鈞當天發燒,就診後,並沒有住院治療等語,並有德成小兒科內科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存根一紙在卷,是被告之子楊博鈞雖因發燒而需就醫,惟尚未達於需住院治療之緊急情況,楊博鈞之生命及身體健康尚無立即之危險,是被告肇事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難謂有何係為避免楊博鈞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之情形可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發生撞擊後,因為第一次發生這種情形,我有一點慌張,本來想下車查看,但心理緊張不知所措,就離開現場等語,益徵被告係因肇事後心裡慌亂而駕車駛離現場,所辯其當時急於帶兒子楊博鈞就醫,遂未停車察看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被告肇事遺棄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被告執前詞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依規定救護、報警而駕車逃逸,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尚輕,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可憑,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肇事當時確有搭載其正發燒之子,欲前往就醫,其情可憫,且其子罹患蠶豆症及重度聽力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子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確實需被告照護,經此次追訴、審理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訴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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