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5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職權裁定合併審理及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6年1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旁,因見 池尚珊 所有、由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二)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再度前往前開精忠街28巷5號,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處大門進入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客廳電視機上之撲滿2個(內有硬幣約1200元)及BENQ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前開硬幣花用殆盡,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則以7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舊貨回收商。
(三)於同年2月14日下午3、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 許怡文 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處圍牆進入庭院內,在庭院內發現放置有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即持前開螺絲起子將廚房流理台上方之小窗戶卸下後,以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許怡文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許怡文所有之DVD放影機1部、運動腰帶1條及球鞋1雙,得手後,將前開DVD放影機,以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舊貨回收商,得款供己花用,所竊得之運動腰帶及球鞋等物,則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
(四)於同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之夜間,至同市○區○○街○○巷○○號 王泳勝 住處,踰越住宅之圍牆後,進入王泳勝住宅內,竊取王泳勝所有、放置於1樓桌上之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及華碩、西門子、阿爾卡特等品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後,將前開女用手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 吳坤育 後再典當予不知情之國華當鋪負責人 王聖賢 ,其餘所竊得之行動電話3支,則以不詳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均供己花費使用。
(五)於同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同市○區○○街○○○巷○○號 沈明德 住處旁,由隔壁公廁屋頂攀爬至沈明德住家屋頂處,再以徒手掀開屋頂採光罩並踰越該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該處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沈明德所有之電腦(含螢幕)1台及現金12000元,得手後,將前開電腦,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詳之舊貨回收商,所竊得之現金,則全數花用殆盡。
(六)於同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至同市○區○○街○○○巷○○號 賈錦傑 住處,利用非屬安全設備之隔壁空屋,攀爬至賈錦傑住處二樓,徒手打開二樓未上鎖之門直接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賈錦傑所有、放置於客廳之大壩牌J7型行動電話1支及數位相機1台,得手後,將前開行動電話無償交付予不詳男子使用,所竊得之數位相機,則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
(七)於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許,前往同市○區○○路○○○巷○○○號 陳俊良 住處,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以及落地窗,進入陳俊良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俊良所有HP牌筆記型電腦1部,得手後,將前開筆記型電腦,以3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舊貨回收商,得款花用一空。
(八)於同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同市○區○○街6之3號前,見 吳琮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於同年3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駕駛 蔡忠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同市北區145號前,為警攔查而循線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許怡文、王泳勝、沈明德、賈錦傑、陳俊良及吳琮傑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坤育、王聖賢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當鋪資料含典當單、進口完稅證明、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許怡文住處廚房窗戶下方電源插座上所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96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960043639號鑑驗書1份含現場平面圖及勘查採證照片28張均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窗戶、採光罩等,依通常觀念,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故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此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得對人施予攻擊,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5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1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1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次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此外,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原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犯案之時間係96年1月31日晚間7時20分許,故認被告該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乙○○○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於晚間7時許進入其住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係於下午3時許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內,核與監視錄影光碟所攝錄到當日被告進出被害人乙○○○住處之畫面時間(下午3時21分左右)相吻合,此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南市警五刑偵字第9603000392號警卷第6頁參見),故應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96年5月21日審理筆錄第6頁參見),審酌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上開法條變更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被害人陳俊良之住處,故認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陳俊良於警詢時僅稱其回家後發現客廳之窗戶被打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其係趁被害人陳俊良之大門及客廳落地窗均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後直接進入被害人陳俊良之住處,故被告此次所為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僅該當於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法變更法條,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後8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以及行為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年紀輕輕卻不思以勞力正當工作賺錢,卻自承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故於短時間內一再以各種手段闖空門、或竊車以及車內之財物等之方式行竊,雖然各次所得之利益均非多,然對於被害人等以及附近居民之住居安寧以及財產保障之危害威脅均甚鉅,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2月,均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作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及鑰匙1把等物,因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棄置於不詳地點,復非屬違禁物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