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再審被告收購台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96年4月12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及鈞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份起積欠汽車機械車位每月管理費超過新臺幣(下同)300元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按本件所爭議者,係再審被告現行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兩者
管理費額之比例有失公平,就其不公平部分,聲明請求權不存在。是就金額之不當為爭執,並非單純之請求權不存在。因此收費額之若干,要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或決議之效力如何,並不重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所謂管理費係包括管理上所需支出之雜費(如電費、修
護費、清潔費等)而言,管理費應向財產所有人以財產權價值之高低比例收取,乃為公平原則。而財產權以所登記者為準,乃土地法所保障。國家課徵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以所登記之面積為基準計算價值,然後依照稅率課以應繳稅額,此即法律上之公平原則。
㈢茲查再審被告對於住戶所管理之標的財產計有三部分,均屬
於課徵房屋稅部分。一者專用之主建物部分,以實際面積,登記為所有權人。二者公共設施中應分擔部分之持分登記(住戶各不同)。三者車位部分就平面車位以其權利價值每一車位登記為10000分之46(折算為10.4坪),機械車位每一車位登記為10000分之27(折算為7坪)。如此情形下,管理費之收取亦應以每一坪之收費額單價乘以所登記坪數計算其應收額,始符合公平原則。
㈣惟按現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分為兩部分,一者就主建物
與公共設施應分擔部分合併之面積乘以單價50元算出收費額,洵屬合理,毫無爭議。但車位部分即不然:按以無收益之公共設施部分猶以每月每坪50元標準收取管理費,有收益之車位自不容低於50元之標準收取始合(要否提高單價須另行謀救)。茲仍按規約之單價為標準計算而言,平面車位每月管理費應為(50元×10.4)=520元。其不按規約收費僅收
300元即違背規約減收220元,是圖利於平面車位所有人,加害於大廈之利益。機械車位每月管理費如以標準計算應為(50元×7)=350元,其為收取500元,即超收150元,違背規約,加害機械車位所有人。此因對兩項不同之車位,不以權利價值(所登記之面積)收取管理費所致,顯然違背公平與比例原則無疑。再審被告既對平面車位按月收取300元管理費。機械車位之管理費,依比例原則,絕對不能高於平面車位之情形下,再審原告倘願勉強接受同以300元繳納,再審被告應無拒絕餘地,超過300元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權當然不存在。再審原告之訴,絕無敗訴之理由,確定判決自不足以維持。
㈤造成如上違背公平與比例原則,其原因有二:一者再審被告
不了解車位之權利關係,致不適用法律上之公平原則,二者忘卻權利與義務之相對性,致為相反之處理,使兩項車位之管理費高低相反,是非顛倒,違背公平與比例原則之結果。按平面車位(占地面)與機械車位(一地面、上下兩位用)二種不同之情形下,其權利價值與使用價值不相符合,為此不得不就全部車位作為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共有,而將權利價值與使用價值調合,分別登記為平面車位占10000分之46(10.4坪),機械車位占10000分之27(7坪)權利(使用、收益)之行使,與義務(繳納稅金、管理費)之負擔,均應按比例執行,不容祗要權利而無義務。就是管理費中所包括之用電或維修等費,依上述說明既屬於平面與機械所有車位共同負擔,再審被告竟曲解為機械車位應單獨負擔,就此錯加於機械車位,使其原來絕對少於平面車位之管理費額,反為多,違背公平與比例原則。確定判決無法明察,殊屬遺憾。
㈥按於土地法第43條定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大廈建物之共用部分,就平面車位登記為10000之46,機械車位登記為10000分之27,此項車位與非車位部分之比率是否正確,固無法判斷,但未經依法糾正前,仍應以所登記之比率為準執行始當。房屋稅之課徵既按所登記之應有持分比例行之,大廈管理費之收取,亦應以應有持分面積之比例收取。尤其於主建物及公共設施中之負擔部分,已按應有持分合併收取,其僅對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部分,不按土地法所登記之面積比例收取,即顯有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45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係於96年4月24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認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59年度臺再字第24號判決、77年度臺再字第44號判決)。又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64號裁判)。再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之使用」,應如何解釋,始為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78號裁判)。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就所管理之收購台南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兩者管理費額之規定,即平面車位每一車位每月管理費300元,機械車位每一車位每月管理費500元,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再審原告倘願勉強接受機械車位每一車位每月以300元繳納,再審被告應無拒絕餘地,超過300元部分,再審被告之請求權當然不存在,再審原告之訴絕無敗訴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無法明察,自不足以維持云云。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究係違背何具體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參諸前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次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公寓大廈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93年5月2日訂立規約,已據再審被告提出該規約附卷,其真正及內容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就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明定於規約第10條第5款,其中有關收費部分記載為「因附屬設施(備)為特定對象(車輛)所使用,故其平日所消耗之電源、設備維修、環境清潔等費用,應為使用者付費,每個平面停車位每月以300元計算,每個機械停車位每月以500元計算」,而依再審被告陳述,系爭公寓大廈有關地下停車位之收費標準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並經管理委員會決定上開金額後,訂明於規約內,且該份規約復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前項收費標準即視同規約之一部,再審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規約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其專用之地下三層編號42號機械車位之管理費。縱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為該管理費金額與其車位所占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不符,應予調整,亦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規約就系爭車位管理費所定之收費標準,並未違反法令(理由詳後述),則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前,尚非上訴人得以訴訟方式予以調整,否則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定以規約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遵守事項之自治原則有違。至再審原告主張機械車位之財產價值與使用價值均低於平面車位,機械車位專用住戶對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低於平面車位住戶,且出租機械車位之租金利益亦低於平面車位,卻須繳納高於平面車位之管理費,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等情。惟查,共有建物之用途並非僅作為停車位而已,再審原告僅憑其對共有建物應有部分與共用建物總面積換算之比例計算管理費,並不精確。況機械車位較平面車位之使用尚多出電力與動力設備定期維護保養之支出,其使用電力與管理維護費用顯然高於平面車位,此即機械車位之售價遠低於平面車位之主要原因,亦為一般人選擇購買機械停車位時可得預見,故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中明定每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300元,每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情事,亦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就停車位管理費所定收費標準,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述於判決理由。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寓大廈規約中明定每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300元,每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並無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對於上開規約規定所為行為價值上之判斷,參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屬於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及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公寓大廈每個平面停車位管理費每月300元,每個機械停車位管理費每月500元,並無違反公平與比例原則,縱有爭執,亦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以此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予以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查再審原告支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童來好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