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豪選任辯護人陳易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仁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仁豪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之領取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先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雅玲 」成年女子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985元後,旋至新北市樹林區某便利商店內,依「張雅玲」之指示,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收件人為「 周禹成 」、收件地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再以LINE簡訊通訊軟體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張雅玲」,而提供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張雅玲」、「周禹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張雅玲」、「周禹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龔明輝黃綉 緞, 致渠 2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罄盡。嗣龔明輝、 黃綉緞 發現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案經龔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黃綉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豪於本院106年7月27日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明輝、黃綉緞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105年7月29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050000025號函、106年3月29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06000000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告訴人龔明輝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黃綉緞所提出之匯款單、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各
1份附卷可憑,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再持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存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2頁),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復有申辦前揭台北富邦銀行、郵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企業銀行等帳戶,並為提、存款等行為(見警卷第3頁),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將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雅玲」、「周禹成」使用時,除該帳戶係甫開戶未久外(按該帳戶係於105年5月3日申辦開戶),且於提領「張雅玲」所實際匯入該帳戶之985元後,餘額僅為35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可徵該帳戶縱遭他人違法使用,對其亦無重大損害,並見其所辯交付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係為向不認識之網路上刊登貸款資訊者借款乙事,心中仍存猶豫不安;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直承:其有聽父母說過有關詐騙集團之相關資訊及新聞,其亦知悉此等相關新聞等語,接言:其有想過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又於本院106年7月27日調查時直謂:其無法確定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該他人之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除徵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對於他人是否確係從事貸款業務,心中確有重大存疑,並見其動機非純;況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27日調查時已坦言:其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是其所辯純係因貸款而提供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已難盡信,亦見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雅玲」、「周禹成」時,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為不法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另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張雅玲」、「周禹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該帳戶係提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或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人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是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雅玲」、「周禹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詐財,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判罪處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非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按於被告交付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張雅玲』、『周禹成』後,另有不詳來源金額匯入該帳戶內)、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於本院106年7月27日調查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雅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前,已收取「張雅玲」所交付之985元乙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張雅玲」間之LINE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1至49頁)、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985元自屬被告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遭詐騙經過│交付財物之時│金額││號│訴││、地及方式│(新臺幣)│││人││││├─┼─┼─────────┼──────┼─────┤│1│龔│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5年5月31日│250,000元│││明│11時許,接獲詐騙集│下午2時5分許││││輝│團成年成員來電,佯│,在新北市蘆│││││稱其為龔明輝之表弟│洲區上海商業│││││,缺少25萬元支票款│儲蓄銀行蘆洲│││││,請龔明輝匯款應急│分行內匯款右│││││等語,致龔明輝陷於│列金額入前揭│││││錯誤,而依詐騙集團│台北富邦銀行│││││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帳戶。│││││右列時地轉帳匯款。│││├─┼─┼─────────┼──────┼─────┤│2│黃│於105年5月31日下午│於106年6月1│60,000元│││綉│4時許,接獲詐騙集│日上午11時許││││緞│團成年成員來電,佯│,在臺北市士│││││稱其為換修黃綉緞家│林區台灣銀行│││││中之鋁門窗店老闆,│劍潭分行內匯│││││因積欠他人債務│款右列金額入│││││60,000元,商請黃綉│前揭台北富邦│││││緞先行借支該金額等│銀行帳戶。│││││語,致黃綉緞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地轉帳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