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64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5P─0393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與陽金公路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經設在該路口之自動照相儀器攝得上開情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乃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該舉發,於93年11月17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申訴,然經該分局函覆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並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受處分人未於93年12月4日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原處分贅引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依據燈號指示右轉,且曾看過許多違規闖紅燈之照片,都是拍攝駕駛人正前方的燈號,而伊之違規採證照片卻是拍攝駕駛人後面上方的燈號,難道駕駛人停在停止線時,還看得見頭頂上的燈號,而不是看正前方的燈號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金山鄉台二線與陽金公路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紅燈亮起5.3秒後逾越停等線,並繼續往前行,有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是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該路口係設置三色紅綠燈號誌,並無右轉燈號,已據臺北縣金山分局員警至現場勘查屬實,此有該分局93年12月30日北縣警金刑字第0930019351號函在卷可按;又依採證照片所示,除受處分人所逾越之停等線處設有管制燈號,在其右前方路口亦設有管制燈號,二處燈號同為紅色燈號,駕駛人並無不能查覺行進方向之指示燈號情形,受處分人辯稱無法看見紅燈亮起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5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院查原審裁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4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燈號指示右轉,且依期間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未依指定期間到案聽候裁決為由,逕予裁決,於法不公云云。經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對象於接到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者,應持該通知單向處罰機關陳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注意事項第6點詳予記明。本件舉發單位於93年11月9日製發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6.本應向處罰機關即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乃其卻向舉發單位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出申訴,嗣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函知處罰機關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罰,並通知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乃受處受分人未至處罰機關聽候裁決亦未依違規通知單所示期限繳納罰鍰,處罰機關依前述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所為處分並無不當,且原審裁定亦已敘明認定抗告人違規右轉之理由,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