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蕭宇峻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4年12月11日凌晨0時3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62號被告蕭宇峻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峻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全家福KTV飲用啤酒跟威士忌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北屯區住處;嗣於12月11日0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00號公路東向28.6公里路段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撞內側護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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