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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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4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1462號上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耀震
曾穩達 莊榮兆 蔡英美 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民國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70000761號函,查報上訴人擅自歇業滿6個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合於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通知上訴人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送最近6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憑辦,逾期未申復,即依規定命令解散;若已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上訴人逾期未申復,被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上訴人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5月7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44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公司登記。上訴人不服,以其現有訴訟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不能解散,被上訴人未深入查明事實真相,使其權益受損,於法有違云云,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現有訴訟仍在法院審理中,故不能解散,被上訴人未深入查明事實真相,使上訴人權益受損,自屬於法有違,所為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況被上訴人所為命令解散函,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公司設址之臺中市○○區○○路○段○○○巷11號1樓,故不生命令解散之效力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訟內容無礙本案上訴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之認定,倘上訴人肇因上述理由致公司無法營業達1個月以上,亦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停業登記,始為適法,上訴人以公司內部爭訟為由,規避其有公司法第10條之情節,顯不足採。上訴人起訴狀稱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段○○○巷11號1樓,被上訴人未向該址送達,其送達不合法一節。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自97年4月16日通知上訴人申復函及97年7月29日命令解散處分暨98年5月7日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函,均依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住址,分別以雙掛號郵寄上訴人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郵寄上訴人部分,申復函件註記遷移不明、命令解散處分函件註記查無此人、廢止公司登記函註記招領逾期,均遭退件,惟郵寄上訴人代表人部分,均經上訴人代表人之子 王蒼 唯收執。本件處分並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刊登行政院公報以公告方式送達。倘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已變更,應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公文書仍依公司登記所在地送達,並無違誤。另按被上訴人94年4月1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釋略以:「有關公司涉有公司法第10條情事,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處分及廢止登記處分者,如非屬違法行政處分,自不發生恢復登記問題。」綜上,被上訴人97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號函所為之命令解散及以原處分廢止公司登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依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70000761號函,認上訴人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據申復,並說明若已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營業所臺中市○○區○○路○段○○○巷11號1樓及代表人(負責人即董事長) 廖桂雲 住所前臺中縣○○鄉○○路○段○號為送達地址;而送達於公司之文書因遷移不明遭退回,送達負責人廖桂雲之文書則經廖桂雲之子 王蒼唯 於97年4月17日收受,是97年4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號函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逾期未據辦理,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上訴人公司均未提出申復,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仍向上開二地址送達,送達於公司之文書因遷移不明遭退回,送達上訴人負責人廖桂雲之文書經廖桂雲之子 王家信 於97年7月31日收受,是97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號函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又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仍向上開二地址送達,該送達於公司之原處分文書因遷移不明遭退回,送達上訴人代表人廖桂雲之原處分文書則經廖桂雲之子王蒼唯於98年5月18日收受,是原處分於98年5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復以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方式為送達之事實,有行政院公報可憑,而上訴人就其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亦不否認。是上訴人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通知逾期未申復,亦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均為可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尚未選任或推定清算人,則全體股東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訴人原登記董事長廖桂雲亦為公司股東自有權代表公司。從而被上訴人以廖桂雲為上訴人代表人將前述97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號期限上訴人申復函、97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號命令解散函及原處分(廢止公司登記函)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並經廖桂雲之子收受,合於公司法第28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主張送達不合法委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命令解散函既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命令解散後,未辦理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於法即無不合。按公司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司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命令該公司解散,觀其文義並未排除有案件繫屬在法院之公司,是項命令解散之規定核與公司是否仍有訴訟案件繫屬並無關連。易言之,有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公司,若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形,被上訴人基於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可命令上訴人公司解散,自合於公司法規定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審法院明知上訴人之代表人廖桂雲因精神分裂無法行使職權,並已喪失行為能力,故應由副董事長莊榮兆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本件當事人顯未經合法代理,原判決當然有判決違背法令,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更審判決所指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按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應行清算,如其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其公司登記,上訴人尚未選任或推定清算人,依前揭規定,全體股東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原審上訴人代表人廖桂雲雖未代表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由股東王耀震、曾穩達、莊榮兆(董事)、蔡英美(董事)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應屬合法( 王行儀 依94年4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已非股東,上訴狀應有贅列),應先敘明。
七、本院查:
㈠、按「(第1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2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第3項)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均無訴訟能力。再按有行為能力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75條後段可資參照。惟有行為能力人是否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訴訟能力,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並非有精神分裂病症之情形即可逕認已無訴訟能力。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代表人廖桂雲因精神分裂無法行使職權,並已喪失行為能力,原審判決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而辯論終結,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等,並提出臺灣臺中女子監獄96年2月1日中女監衛字第096100004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7號裁定為證。經查上訴人之董事長廖桂雲係成年人,且未經依法受監護宣告,仍屬有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主張廖桂雲已喪失行為能力,尚非可採。原審已說明依廖桂雲之戶籍資料其未經監護宣告,且精神病患亦非全無正常之理解及陳述能力,再觀諸廖桂雲所提書狀內容尚能明確表達其聲明及事實理由,非無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之能力,又其未到庭,原審無從認定其無陳述能力,故廖桂雲得為上訴人代表人等情明確,經核並無不合。而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女子監獄96年2月1日中女監衛字第0961000040號函係載明廖桂雲「於96年1月9日夜間新收入監,96年1月19日出監在監期間其表達能力差,語焉不詳,答非所問,日常作息需他人從旁協助;另其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功能性腸胃機能障礙、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就藥物治療。至於該員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情況,因本監非專業精神鑑定醫院,故無法認定。」依上開函文內容並無法認定廖桂雲於原審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無訴訟能力而不能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7號裁定雖係因認定廖桂雲因精神障礙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無法參與案件之審判而裁定廖桂雲心神喪失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但該裁定係依95年10月4日裁定時所提之資料加以判斷,而精神分裂症,病情時好時壞,尚不能僅以廖桂雲有精神分裂症,曾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程序即遽認嗣後已無訴訟能力。再查,本件原審係由廖桂雲以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為上訴人具名起訴,有98年10月26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足據,依其訴狀內容並無顯示廖桂雲不能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原審並因上訴人起訴未繳裁判費,於98年10月28日以廖桂雲為上訴人代表人裁定命上訴人繳納,該裁定於98年11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代表人廖桂雲住所,由其子收受,廖桂雲並於98年11月6日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提出繳費收據影本一份附卷,此有98年11月1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可憑。足見廖桂雲於原審並無不能為訴訟行為情事。另廖桂雲於收受原審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雖曾於99年1月11日具狀陳報其患嚴重精神分裂症,有殘障手冊可稽,無法開庭等情。但其仍未提出確切證明其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原審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已註明上訴人代表人如不能到庭,得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廖桂雲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有確切證據證明廖桂雲當時並無訴訟能力。則原審依廖桂雲之戶籍資料審認其未經監護宣告(卷內亦無受輔助宣告之資料),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且精神病患亦非全無正常之理解及陳述能力,又廖桂雲於原審所提書狀內容尚能明確表達其聲明及事實理由,非無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之能力,另其未到庭原審無從認定其無陳述能力,認廖桂雲得為上訴人代表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審就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代表人未經合法代理,於法有違一節,尚非可採。
㈢、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依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70000761號函,互相查核,認上訴人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被上訴人以97年4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謂:「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請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送最近6個月內所開立之發票或營業稅繳款證明(營業額不得為零)申報書影本至本部中部辦公室憑核,逾期未申請,即依法命令解散……」等語,通知上訴人於發文日起2個月內檢據申復,並說明若已無營業事實,可補辦停業登記,於97年4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04470號函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仍逾期未據辦理,被上訴人乃以97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735052310號函,以上訴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且上訴人公司均未提出申復,應予命令解散,並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處分日起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被上訴人遂以原處分,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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