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林吳宗印 相對人 陳韋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茲就抗告理由部分後補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00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原
裁定,惟並未表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3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此項通知已於106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理由供本院審酌,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育嫻